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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立法规定及其影响研(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四、关于形式要件欠缺、条款不完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新合同法打破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框框,在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进一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37条也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和虽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或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履行,应当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为当事人的履行和接受履行,体现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表明了当事人对合同的态度。对于这种口头形式合同和实际履行的合同,法律没有必要去主动干涉它们,去否定它们的存在和它们的效力。合同形式,应当视为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而不能把其当作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新合同法将合同形式由生效主义转变为证据主义,扩大了有效合同的范围,将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亦认定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实现了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接轨,该公约第18条、通则第2、6条规定: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该合同于做出该行为时成立并同时生效。

  合同条款欠缺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是否导致合同的无效?英国法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或称根本条款)和担保条款两类,“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条款。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根本条款决定合同的性质,缺其一则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完整、不明确,而担保条款则是为被保障根本条款的实施而设立的救济等性质的条款。新合同法为担保条款欠缺的合同规定了补救方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此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这种事实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而且双方都愿意维持这种合同关系,如果只是由于个别主要条款空缺或者不明确而不得不改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就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为此,法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救。使得欠缺“担保性条款”的合同通过补救而得以履行。但当事人条款或标的条款的欠缺就属条件性条款欠缺,该条款欠缺导致合同不成立,自无补充的余地。新合同法关于条款欠缺合同补充方法的规定,有利于减少无效合同和不成立合同,大大扩大了有效合同的范围,体现了鼓励交易、维护合同稳定的原则。

  总之,新合同法树立全新的立法理念,把作为市场交易规则的合同法确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个较为宽容的范畴内。它通过确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扩大可撤销合同的范围,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确认为无效合同,为非根本性条款欠缺、形式要件不具备的部分合同确立补救性条款,以使其转变为成立并有效的合同。新合同法关于缩小无效合同范围,鼓励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在一系列新的合同制度中。深刻理解新合同法无效合同制度,对于我们切实转变司法观念,正确适用合同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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