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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制度的适用范围(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2缔约过失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缔约过失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在其具体适用类型上,也常常存在争议。由于该制度仍处于成长过程中,目前所做的类型化,不应期待其穷尽一切可能的适用范围。以下对我认为的一些具有较充分理由的方面做出归纳:

  第一,因缔约磋商阶段的过失致使对方支出无益费用,并且此种损害与契约是否成立或有效无关。其要件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协力或通知义务,给善意无过失的对方造成无意义的费用支出,但是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并未对契约是否成立造成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契约成立,受害人仍有权请求缔约阶段所受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此种情况已在前述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之分析时提及。

  第二,因过失而未尽提供信息的义务,并导致契约不成立,致使对方支出无益费用。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因过失而向对方提供了错误的信息,或隐瞒了真实的信息。基于对这些重要的信息之信赖,对方才开始进入契约的磋商阶段,并支出费用。而在对方了解真实的情况时,是根本不会开始缔约的磋商的。如果俟后对方察觉了真实的情况,从而终止与对方的谈判,此时契约不成立的结果是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承担致契约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依该项的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时,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提供错误的信息导致的损害,似乎没有理由仅在恶意诈欺的情况下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恶意中断缔约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根本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中断缔约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应当限于故意。因为,依照契约自由的原则,除强制缔约的情形,当事人没有必须与对方成功缔约的义务。在谈判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的主客观状况发生变化,与对方的交易已经不能带来原本预期的利益,或者出现了更好的缔约机会,当事人有权结束正在进行的缔约磋商。从事市场交易的每个人都应当知晓,谈判有因对方的退出而不成功的危险,支出的缔约费用可能会变得无意义,而这种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即使双方达成了初步的意向,当事人也应当了解到此时尚没有具有拘束力的契约,因而其对缔约必然成功的信赖,不应受到保护。而以恶意开始或继续进行缔约谈判的情况,则显然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予以合理期待。恶意的缔约磋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因过失导致契约归于无效的情形。前述第二与第三类情形,为契约不成立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此处则为契约虽在外观上成立,但因法定原因而归于无效时,有过失的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有瑕疵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对其效果的评价,可分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因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而归于无效。效力待定的行为,因同意权人拒绝同意该行为的效力而归于无效。在这些情况下,皆有可能发生基于缔约过失的赔偿义务。

  在契约无效的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知道或应当知道可导致契约无效之原因事实的存在,则应当赔偿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信契约有效而发生的损害。但并非任何类型的无效契约,皆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在标的自始客观不能、契约因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有可能存在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赔偿问题。而在通谋虚伪的契约,与无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契约,则不发生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

  在可撤销的契约,因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归于无效的情形,若导致契约瑕疵的原因事实是因一方过失行为所致,则过失方应当赔偿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信赖损害。主要发生于契约因意思表示错误而被撤销以及因受诈欺而被撤销的场合。而在受胁迫的契约与因危难被乘而显失公平的契约,受害方知晓契约瑕疵的原因事实的存在,不存在对该契约的信赖,因而不适用缔约过失制度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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