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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之管辖权确定(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避免管辖权争议呢。“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间利益之衡量。”③。从法理上讲,当事人既希望通过诉诸法院能将损失挽回,又希望尽量减少案件的成本支出(差旅费、住宿费、取证费等支出),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原告在起诉时对诉因的选择应作为一种理性选择,是固化管辖权的一项重要标准,当然这种选择是当事人的选择而不是法院依职权的结果,对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应严格限制其变更权。一是严格规定行使变更权的条件。一般不允许变更,只有在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确定的诉因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才允许变更;二是严格规定行使变更权的频率。即使符合条件的变更,也只能行使一次;三是严格限制提出变更的时间。可以沿用现有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开庭之前提出。因此管辖权确定的一般原则为:当事人起诉时的诉因固化案件的管辖权,即违约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当事人在开庭前变更诉因,则会出现两种结果,由本地法院管辖或被驳回起诉。

  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少法院还在沿袭未允许责任竞合时的通常做法。即:一是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请求,并使两种责任得到并用,由此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绝对的管辖权;二是由法院来决定应当采用哪一种责任,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责任的运用。例如,对于“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是按照违约行为处理,而对于已经发生责任竞合的案件都是按照侵权行为处理的,并依据这种责任的运用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另外,有些法院将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产品责任案件均按侵权责任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这两种做法不仅不符合当前责任竞合的处理精神,而且也不符合我国由职权主义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司法改革方向。对此,不能作为我们处理责任竞合时管辖权确定的原则和经验予以推广。

  实际上,责任竞合主要存在于产品责任、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等

  案件之中,笔者认为,对此几类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可依下列原则进行:

  1、产品责任案件。以下几种情况,当事人可以依照侵权之诉起诉:第一,由于缺陷产品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一二人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选择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可以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不利,因此应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独特的侵权行为,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责。第二,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违约责任只对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亡,是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因缺陷产品造成的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范围的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第三,缺陷产品造成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赔偿,笔者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又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赔偿,如果受害人主张精神赔偿,只能按侵权责任请求赔偿,除以上三种情况外,其他缺陷产品致害,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的诉因或者违约的诉因,向法院起诉,加害人对此无选择权,亦无拒绝选择的权力,受害人选择不明或未选择的,法院应依受害人有利的原则裁判,以帮助受害人采取有力的司法救济,从而保护其自身的合法利益。例如:某建筑机械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份购销塔吊的合同,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对万元,建筑公司预付1万元,待安装调试后付清全部货款,质量要求按建筑机械厂出厂标准执行,在实际履行中,建筑机械厂按约履行了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建筑公司也先后付了1万元定金及11万元货款,余款逾期未付清,后塔吊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造成人员伤亡,酿成纠纷。在这个案件中,对建筑机械厂而言,建筑公司存在是否违约的问题,对建筑公司而言,建筑机械厂则存在是否侵权的问题,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性质不同,就合同之诉而言,机械厂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建筑公司实际接收了塔吊并已使用,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建筑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而建筑公司因使用塔吊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则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解决,而不宜在合同之诉中将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抗辩或反诉提起,这就是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竞合时,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而达到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案件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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