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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研究 (上)(7)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14]参见王泽鉴:《定型化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另还可参见孙森焱前引文,第3页。

  [15] Larenz, Schuldrecht, Bd. Ⅱ, Halbband 1,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1986, S. 379. 转引自上引王泽鉴文,第45页。

  [16] 例如,修订后的台湾民法典在原有契约类型基础上增添了旅游、合会和人事保证三个契约类型;

  [17]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一),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1页。

  [18] 根据国家旅游局发布的资料,2000年我国居民旅游总人次数已经达7.44亿人次,出游率达59.1%;同年我国旅游外汇总收入达162.24亿美元,居世界第七位。//www.cnta.com/ziliao/zglytjbl/.2001年8月11日。

  [19] 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0页。俞宏雷:《刍议旅游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3期,第35页。

  [20] 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关于双务有偿合同中债务人应当对给付标的负担瑕疵担保责任还是瑕疵担保义务的问题仍然没有定论。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采用了瑕疵担保责任,且此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参见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载《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 页。有学者则认为,我国法律从未确认瑕疵担保责任,当事人违反担保义务,也向来都是被作为不适当履行的行为来对待的,因此,我国并没有采纳德国民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除依法应使出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以外,基本上都适用不适当履行的责任,因此,我国并未采取大陆法系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是采用与英美法系作法相类似的瑕疵担保义务,当事人违反此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8页。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所归纳的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存在一定的区别,因为总则第117条在合同法分则中并没有得到贯彻,对于由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一个基本特点就是采纳了法定无过错责任、而第117条造成瑕疵担保责任在合同法中独立存在价值丧失的观点,本文不能苟同。我认为传统民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仍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21]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22] 德国民法典第651c条第一款规定:“旅游举办人有义务,按保证的品质提供旅游,而不具有取消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的效用的瑕疵。”台湾民法典第514 - 6条规定,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使其具备通常之价值及约定之品质。

  [23] 参见孙森焱:《旅游契约之研究》,载《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十一卷第一期,第21页。

  [24] 参见台湾地区“交通部”订定的《旅游业管理规则》第24条前段之规定。

  [25] 如台湾地区发展观光条例第24条第一项之规定。

  [26] ICTC中第6条则将旅游的地点及日期置于书面文件的第一项,以突出国际旅游的非地域性特征。我国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所签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一)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二)旅游价格;(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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