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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的几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与债权买受人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是什么性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协商的形式,将其收购的不良资产按地区、按行业进行划分,把若干个债权组成一个资产包,打包出售给买受人,由于合同标的物为不良债权,价格视债权的状况而定,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对每个资产包进行估价,对收回的可能性小的定价低一些,对债权收回的可能性大的定价高一些,底价是按不良债权帐面值的百分之零点几、百分之几、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二十几不等确定的,如底价确定为不良债权的百分之零点五,五十万元就可以购得一亿元的不良资产,而不良资产的买受人受让的资产包中有好一点的债权,有坏一点的债权,如果受让人很幸运的话,购得的债权很容易实现,那么受让人就能获得丰厚的收益,如底价为百分之一,那么收益就为一百倍,取得暴利;而如果受让人很背运的话,购买的资产包债权均不能实现,那么他将血本无归。利润和风险同在,购买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在购买时受让人心中没底,具有很大的博奕、射幸性质,比较符合射幸合同的特征,因此是一种具有射幸性质的合同。说它具有射幸性质是因为它与射幸合同又有不同,它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时首先发布广告,受让人可先去调查调查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再决定是否购买。对这种处置不良资产的方法很多人存有疑虑,甚至大加指责,认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债权是国家所有,债务人多为国有企业,企业按照计划生产,银行按照计划贷款,不良资产多是因过去计划经济造成的,都是国家财产,这样处置的结果使债权买受人以很少的钱,购得大量的债权,赚取丰厚的收益,使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到个人手中,并以此认为中国的不良资产处置是失败的。认为处置不良资产只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向债务人追讨,这样处置既降低了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率,又扶持了贫困国企,肉烂在锅里,国有资产不会流失。不可否认,确有个人购买不良债权,甚至成立专业公司,以此为业,忙于诉讼,进行追比,并且发了财,但是否可以这样处置,是政策规定问题,是与非在此不加评论,但这样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没有禁止,同样应当对购买债权的个人依法公平的予以保护。

    三、符合剥离政策但已经消灭的债权是否可以剥离

    1999年剥离不良资产政策规定:在规定的额度内,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是1999年9月底,在本外币贷款科目中核算的,按四级分类法认定的呆滞贷款、呆帐贷款。对于呆帐财政部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种情况(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后,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上述第(一)项与处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关系十分密切,很多经过破产受偿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债权进行了剥离,这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因债务人破产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损失形成呆帐,虽系已经消灭的债权,但符合国家剥离政策可以剥离,这正是国家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减少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的目的所在。

    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剥离不良债权,既然采取的是民事合同的形式,就要符合法理,银行剥离的是债权而不是帐目,剥离债权首先要债权债务落实,债权客观存在,作为合同的标的物的债权已消灭,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转让与法理不合,如果转让则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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