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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案例简介」

    某市一个体户沈某欲投资开办鳗鱼养殖场,但自有资金不足,欲向当地一家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在审查其贷款申请时,认为沈某资信状况不好,偿债能力有限,因而拒绝提供贷款。沈某找到其表兄魏某,魏某是该市一家大型商场的董事长(该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要求魏某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魏某告诉沈某,他已离职,商场已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交接手续。沈某则称只需借用一下商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养鳗鱼的利润非常高,他肯定能够自己偿还贷款。魏某推却不过,于是以该商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商场的固定资产(一栋房屋)为沈某的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信用社在审查合同时,认定该商场资金雄厚,有足够的偿债能力,魏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确信无疑,于是签署该借贷合同,将 100万元贷给了沈某。沈某即将该笔资金全部投入其养殖场。不久以后,市场鳗鱼价格狂跌,沈某遭受巨大损失,100万元贷款全部亏损,沈某破产,信用社遂向该商场要求其偿付贷款,商场新任董事长则称完全不知抵押合同的事,而且商场的章程规定,以商场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必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并且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抵押合同是其前任魏某的个人行为,与商场无关,因此拒绝付款。信用社当即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商场履行抵押合同,并赔偿信用社因此遭受的损失。

    「问题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到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的区别。另外,在理论上还涉及到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一行为的性质的不同认识。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中包括建筑物抵押)

    《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信用社)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而且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

    综上所述,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另外,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商场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在登记时已经生效。故此,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拘束力。现由于沈某无力偿还贷款,因此,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商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当然,商场履行抵押合同之后可以基于魏某的越权行为再向魏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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