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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新析(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从立法上看,各国均未对保证期间做出定义,更没对其性质明确界定。然而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对于保证期间的正确适用意义重大。在我国《担保法》出台后,我国法学界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众说纷纭。这场争论主要是围绕《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展开的。2000年《担保法解释》公布后,许多学者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的认识逐渐明朗,然而由于《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保证期间相关规定缺乏连贯性、统一性,性质之争仍在进行。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中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将获得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因而具有时效的功能,故属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担保法》第25条六个月之规定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而第26条之保证期间则属除斥期间;第三种观点则依据《担保法解释》31条,认为上述二者均属除斥期间;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又非除斥期间,而是独立于二者之外的另一种法律期间。”笔者亦同意最后一种观点。

    (一) 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

    保证期间的概念本文已经论述,不再说明。现就诉讼时效期间及相关概念说明以下。时效是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能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继续存在的期间为时效期间,它是一定事实状态与一定时间结合在一起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它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的,权利人胜诉权消灭,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权利人仍可以起诉。诉讼时效期间也是权利人胜诉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该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从二者的概念可以看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区别较为明显:1,规范目的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起源于罗马法裁判官法上出诉期限,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并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尚史宽先生称:“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续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保证期间的设立则不然,而基于保证制度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立法上向保证人倾斜以维护保证人利益的结果,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2,规范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的现有秩序,全属法律强制性规范,因此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缩短,也不得预先抛弃时效的适用。时效适用若允许预先约定或抛弃,则无异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否定。总之,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法定期间。然而正如本文所论述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期间。3,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以有权利而不行使所造成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因而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民法通则》第137条)。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般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4,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延长方面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可变期间,可以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民法通则》第137、139、140条)》。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是契约上的合意,如果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显然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5,法律效力不同。依世界各国(除日本外)普遍做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或产生抗辩权而已,实体权本身并不因此丧失。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6,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只要保证人无抗辩事由,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期间。这一现象本身就表明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它若为诉讼时效期间就不会存在着上述“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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