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赖利益保护、例外及当事人更换——刍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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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332号 第6、7页。
[5] 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第295页。
[6]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7] 王泽鉴:《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12页。
[8] [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5.175—243
[9]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11] 《华沙公约》第十九条
[12] 曹三明:《民用航空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
[13] 穆书芹:《浅谈航空承运人航运延误之法律责任任》,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6月,第4卷第2期。
[14] 唐明毅:《新国际航空旅客运输责任制度及其影响》,《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15] 笔者注:本文旨在讨论引起当事人变更的一种情形,即当事人的不适格,不考虑其他诸如当事人死亡所引起的变更、诉讼中的权利转让等情形。
[16] 参见[美]约翰·密尔著:《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82页。
[17] 周国平著:《哲理美文》“思想”一文。
[18]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72、73页。
[19] 田平安、丁学军《外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变更》,《外国法学研究》1985年
[20]转引自王强义:《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法学》1992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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