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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利应否予以保护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出借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往往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利息中有的包含复利。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以借款数额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数额之和为本金再计算利息,以此类推至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得出的利息数额。复利应否予以保护,实务界的法律工作者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对复利应予保护。第一、出借人起诉复利有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有26日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中国银行1981年3月13日发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贷款暂行办法》中也有计算复利的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可以理解为允许计收复利,但要适当予以限制。第三、出借人计收复利在国际上是金融机构的惯例,所以对复利予以保护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对借款人不按时结息的违约行为的惩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复利不应予以保护。第一、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部分的内容中,没有对应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虽然《合同法》对计收复利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司法解释对计收复利是禁止的。所以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虽然对银行计收复利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从该条规定的文意来看,银行是“可以”计收而非“应当”计收,应当理解为一种授权性规范,仅是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自由约定留下了空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均是“不得计收复利”,是一种禁止性规范;人行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应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些司法解释。从发布的时间先后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发布于1991年8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之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出现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的借款合同基本上都是银行印制的格式合同,合同中通常只有“按季结息”的约定,而未明确逾期利息计入本金,在新的本金基数的基础上计收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格式合同产生不同理解时,应当按照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理解方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审判工作的要求。第四、从法律规范的种类来看,司法解释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即使当事人有约定,约定的利率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时法院尚不予保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护复利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相应条款属于任意性的法律规范,是授权当事人可就复利问题进行自由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第五、出借人计收复利和法律保护复利虽然符合国际惯例,但是处理国内合同纠纷还应当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法律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也不一致。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出借人能否计收复利是有明确规定的,例如《日本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关于法定复利的规定内容为“利息迟延超过一年份以上,虽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仍不支付利息时,债权人可以将迟延利息滚入原本”,《法国民法典》第1906条规定:“虽未订定利息,借贷人已予支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将其计入借款的本金”。两国的民法典对出借人能否计收复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护复利的判决也应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复利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复利问题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这些司法解释对复利是持否定态度的。人民法院处理的大量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国内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或者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处理。第六、计收复利不符合我国的历来的传统习惯,有悖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倡导的团结协作、互助友爱的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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