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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身份到契约与罗马的身份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 自由人的身份

    在罗马法的每个阶段,我们已经看到了这种建立在自由人与奴隶的划分之基础上的身份的根本特征。关于奴隶制现象,我们没有必要在这里多说。众所周知,奴隶是古代和直到上个世纪(人们可以这么说) 的现代社会和经济的支撑性因素。我们只提及罗马的经验,奴隶现象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最古的时代(公元前8 - 3 世纪) ,它受到许多限制。在这一阶段,奴隶是存在的,但他们的数目少,他们在家庭内与家父和其他家庭成员并肩劳动。在公元前3 世纪到公元3 世纪时期,与罗马世界经济的巨大发展和“世界帝国”的取得相对应,奴隶的数目以非常大的规模增长(在某些城市和地区,甚至每两个或三个自由公民就有一个奴隶) ,他们在经济活动中被使用,要么是作为劳动力,要么是作为经理人员。但是,在罗马法的最后阶段(公元3 - 4 世纪) ,发生了相反的倾向:奴隶数目大幅度减少,虽然他们继续在经济活动中被使用,但他们极为经常地被与土地相联系的自由劳动者(佃农现象) 所取代,或被包含在具有世袭制特点的市民的同业公会中(行会或同业公会现象) .这些不同的经济现实自然反映在法律界中。在最古的时期,奴隶被否认具有权利主体的特性,但他们被认为是人,尽管相较于自由人,他们处在低级的地位(例如,折断奴隶一骨的,以低于相较于折断自由人一骨数目的罚款加以惩罚[10]) .奴隶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换言之,没有成为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的可能性。这些表明在远古时期的罗马法中,关于自由人的身份的理论已经是存在的了。在奴隶制大举扩展的时期,这一理论得到了完善,且适应了经济的需要。我们不进入可能对我们是过分遥远的细节。在这里,我们仅限有两个考虑。第一,自由人与奴隶间的划分是对人的最重要的划分,这解释了为什么在他们获得解放后,可以成为自由人、公民和自权人, 换言之,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第二个考虑是:奴隶也被认为属于物的范畴,而作为物,他们可以构成法律关系的客体。这种把奴隶包括在物中的作法被认为是奴隶制经济的需要,也是反映了这种作法的市民法的需要,但与由乌尔比安在D. 1 ,1 ,4 中,佛罗伦丁在D. 1 ,5 ,4pr. 和[11]中阐述的、由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在1 ,3 ,1 - 2 中加以重申的自然法的法哲学理论的原则不相符合。根据这些原则,按照自然法,所有的人生来自由,而奴隶制是由万民法所采用的制度,它是建立在战俘制度的基础之上。这种理论与奴隶的自由权优先原则相联系。这种优先构成优士丁尼的全部立法的特色,但在这些立法中,却继续承认奴隶作为人和作为物的双重地位。正如已经看到的,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对自由人身份的论述中,都将人身方面与财产方面予以区分,并分别加以分析。人身方面在人法的开端被加以考虑,且大部分的篇幅被用以论述从奴隶状态的解放和各种各样的解放自由人类别。这表明,从没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向权利主体的过渡是一个法律的注意力的焦点。在以这种身份为研究对象的40 节之中,盖尤斯用于这种过渡的篇幅达29 节之多,而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用了第一卷的5 ,6 ,7 题来分析这一过渡。但财产方面,却仅在取得物的所有权的方式中加以论述。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的第二卷第86 - 96 节中谈论这一问题;优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的第二卷第9题谈论这一问题,这一题的标题是“我们通过什么人取得”。

    四 市民的身份

    在最古的罗马法律制度中,外国人成为权利主体从而从事市民法上的交易,或根据这些交易接受权利和义务的可能性是被排除的。这种可能性只存在于有承认这种可能性的专门的国际条约的情况。市民法之名称的词源本身指出了它是一种保留给市民的法。尽管如此,随着时间的流逝,在最古的时代,已经承认某种能力,允许外国人与罗马人发生法律关系,但仅仅以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非正式交易为基础。公元前5 世纪中叶的《十二表法》为我们反映了这种类型的情况。市民法的主要交易(要式买卖、拟拆弃权、取得时效、要式口约和遗嘱) 只可以由市民实施,但也存在很少与外国人进行的法律活动,这是可以由《十二表法》的两个规范加以证明的[12].第一个规范允许市民把与另一个市民的诉讼推迟至另一日,如果他在该日与外国人有诉讼的话[13];第二个规范规定:对外国出卖人的追夺担保没有时间限制[14](不是像在市民间所发生的那样,以一年或两年为期限) .公元前4 世纪之后,罗马的统治权先是在意大利和地中海,然后在欧洲、近东和北非的扩张带来了史无前例的与其他民族的接触和商业交往的发展,这些民族常常在被罗马征服之后,也维持了自己的市民权。这显然要催生一种法律关系,要求创立新的私法工具。这一事业起初(从公元前3 世纪末开始) 是由外事裁判官来完成,然后(从公元前1 世纪开始) 是由内事裁判官、法学家和元老院,在帝国建立之后,则是由皇帝完成的。新产生的交易先是在万民法内部试验,然后由市民法或罗马的裁判官法加以吸收。在这些交易中,记住买卖、合伙、租赁、委任、要式口约和交付就够了lz.这些交易也可以与外国人达成,表明外国人已经在契约领域取得了完全的财产性权利能力,在物法领域取得了广泛的权利能力。市民的身份,现在只对于涉及家族关系的能力(婚姻、对子女的支配权) 和涉及继承的能力(订立遗嘱的能力、通过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 才是重要的。这样的经济- 法律现实和从公元前1 世纪以来遵循的有利于越来越广泛地把罗马市民权授予给外国人的政策,解释了为什么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对这种身份的理论思辨只具有有限的重要性。事实上,在关于人的一卷的开头,该法学家只指出了外国人中没有各种权利能力的降服人(在战争中被打败的人) 和各种类别的拉丁人以及他们各自的能力。其他关于外国人的能力的说明,相对于各个单个的制度而言,在他的《法学阶梯》的其他要点上作出了阐述(例如,谈到婚姻、所有权、契约的地方) .作为成为权利主体的前提条件的市民身份的重要地位,最终因212 年的卡拉卡拉敕令终止了。仅该敕令发布之后,在罗马帝国内部,作为外国人留下来的只有一些类别的拉丁人(他们实际上是以非法方式被解放的奴隶) 和降服人。最后的行动,如同我们在第二节中已经说过的,是由优士丁尼完成的,他废除了所有的拉丁人身份,并把他们转化为罗马市民。《市民法大全》的目的,是使世界的所有居民,完全超越市民- 外国人的二元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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