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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住宿服务中的第三人侵权责任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这个案例中,就A某的死而言,不管从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侵权问题的规定,都不能由甲宾馆承担责任。包括《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即便在B对民事赔偿部分无法履行的情形下,也不应该适用。

    但是,如果出现更为复杂的情形,例如B于A跑出房间时追打,而服务和保安人员不予制止或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服务瑕疵与A某受伤害形成间接因果关系时,则可能要承担责任。

    (五)、旅馆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该种瑕疵使第三人侵权的可能性增加,房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加

    旅馆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该种瑕疵使第三人侵权的可能性增加,房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加,但同时,该种瑕疵即便不存在,经营者即便尽了自己义务,这种侵害仍可能发生,这种瑕疵同样与侵害结果之间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但联系极不紧密,不存在明显或较为明显的因果关系。典型案例即本文第一个案例。

    这种情形下,与经营者提供服务无瑕疵情形的唯一区别就在于有瑕疵。在第三人侵权较为隐蔽甚至有计划有预谋地进行时,本质上讲,瑕疵本身可能根本不影响侵权的发生。但是,毫无疑问,如果不存在瑕疵,这种侵害发生的可能性就肯定会减小。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服务瑕疵的存在可能会是第三人侵权是否能够实施的直接条件。

    因此,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旅馆经营者仍应承担完全责任,然后,由旅馆向加害人追偿。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原因如下:

    第一,在这种观点支持者的论据中,认为这种合同属于服务消费合同,保障房客的人身安全是旅馆应尽的义务。本人认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服务本身及其构成要素而言,则应当是100%的保障。这也是立法者的本意。而对于第三人责任,我们法律中规定的保障人身安全义务,不能等同于古代的“镖局”式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承担一切责任,而是合理责任,是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和正当合理的标准下承担义务。亦不能把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等同于保管合同式的保管义务。如果这样理解,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不公平,是因为旅馆收费及成本的计算中,无承担如此重大责任的考虑,如果要求旅馆业经营者在定价时这样考虑,既损害经营者,也损害消费者。尤其是社会需要而且大量存在的中低档旅馆根本无法承受。不合理,是因为许多行业都为了该行业的发展而根据合理原则承担有限制责任,如公司责任、银行责任、铁路运输责任、航空运输责任等,为什么旅馆业要例外?而更重要的是,有些安全问题是旅馆通过自己的注意所无法避免的,这种问题应该由政府或社会采取其他的办法(如保险),进行分散化解。比如法律可要求每个旅客在入住时强制性参加人身安全保险。同时,对于一定强度以上的犯罪性侵权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去负责。

    第二,在没有基于特别因素,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按过错承担责任,是被法律普遍接受的一个原则。在刑法中有所谓的罪刑相当原则,民法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亦要按照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对于直接责任,则直接承担;对于明显或较为明显的间接责任,则通过先承担再追偿;而对于不明显的间接过错,当然应该承担更为次要的责任。而不能一概地要求先承担责任,再去追偿。但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有时可能无法加以区分。同样的结果,可能对A事件来讲,只要服务无瑕疵就不会发生,而对B事件,则可能是服务无瑕疵也仍然会发生。

    例如本文开头的案例就可能有会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致害人是一个偶然性起意偷窃,在偷窃时被发现,而因一时为了逃跑而杀人。由于是临时起意,对致害人来讲,如果旅馆对进入管理规范,他不会专门想办法进入。他之所以进入,是因为没人管也就进去了。其二,本来进去时,也只是想随便看看,但他发现没有服务人员和保安人员;才起意偷窃;其三,如果他进来时楼道内有服务和保安人员;他即使偷窃被发现,他也不会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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