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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不足与完善(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第三,因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在各国现实生活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完全成为一体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且也极易造成欺诈。一个公司对一个公司的投资额达到控股时,该公司即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即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该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在现实中,尽管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使其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人,此时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因此,在此情况下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直接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过度控制使“母公司变为被代理人、子公司成为代理人”,则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三、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

    公司人格混同是引起公司人格否认的重要情形之一。当出现公司人格混同时,其法律后果自然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而由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谓的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 在此情况下,股东所承担的责任,可以称为直索责任。笔者以下就因公司人格混同而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况下,股东所承担的直索责任的主体、法律特点、责任形式等方面进行简要的探讨。

    (一)责任主体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效果是导致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不再成为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直索的法律屏障。因此,直索责任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已无疑议。 那么,在股东为多数的情况下,承担直索责任的是全体股东,还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值得研究。笔者认为,无过错的股东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形下理应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这是公司独立人格的本质要求,也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造成的直索责任的不利益只能由滥用人自负其责,让本无过错的其他股东分担滥用者带来的不利益,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有失公允。所以,直索责任主体只能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其他股东仍依法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

    (二)责任特点

    在公司人格否认情况下,公司股东所承担的直索责任具有三个特点:

    1、股东直索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它只是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而非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股东直索责任是公司责任的补充。一方面,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并不排除公司自身的对公司债权人的偿付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债权人也没有必要要求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来说,其关注的不是对某个股东实行制裁,更重要的是其损失的补偿。如果他们能够从公司那里获得赔偿,也就无须追究股东的直接责任。

    3、股东直索责任不等于个人侵权责任。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时,并不排除公司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也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的侵权责任。

    (三)责任形式

    对于因公司人格混同而被追究个人责任的的股东,其个人责任究竟应为何种具体形态?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公司和股东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完全抛开公司责任,在公司尚有财产而股东偿债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实际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第二种观点在实质上还是有限责任,不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第三种观点基本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但也存在着瑕疵。因为,当债权人若能从该股东处全部受偿,则公司实际上免除了责任,这也意味着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亦得以免除,此时其他股东实际上从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非法行为中获利,这显然有悖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所以,笔者在此提出第四种直索责任的承担方式: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公司向债务人承担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涉偿债务时,再由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此种承担方式不仅符合公司法人制度和直索责任设立的宗旨,而且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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