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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构想(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将“股票授予协议”与“股票期权”混同,即把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指向的权利等同。认为“认股权属于一种单务法律行为”是错误的;同时在民法权利分类标准的判别逻辑上是不当的,民法以权利之作用为划分标准,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变动权(包括形成权、抗辩权等),依权利之标的不同分为财产权(包括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和非财产权。[7]所以,认为股票期权不属于“债权”,就当然属于“形成权”,将“债权”与“形成权”并列是错误的;再次,将作为形成权的股票买卖选择权与作为期待权的股票期权性质混同,忽视了其间存在的两种权利转化即期待权向既得权转化的过程。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票期权在授予时,仅相当于公司向经理人员发出一个选择权要约,当经理人员完成授予协议规定的持续劳务提供达到实质上接受公司要约的程度时,协议就转变为一个‘双务、有偿’的合同”。在此,忽视了股票期权的取得是无偿、立即的这一重要特征,当公司与经理人员达成授予协议时,即存在一个“单务、无偿”的合同,经理人员即拥有股票期权,只是将这种期待权变为现实的权利需要一定的期限或特定条件的具备。从期权的授予到行权存在两个合同,即期权授予合同与股票买卖合同。

  笔者认为,股票期权授予协议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经理人员在授予期内持续受聘或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是其接受赠与时应承担的义务,但这并不妨碍其在协议成立时即获得股票期权。若经理人员(受赠人)不履行义务,则公司(赠与人)可以依《合同法》第192、194条的规定撤销赠与,收回股票期权。作为赠与合同的标的,股票期权是一种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与既得权相对的民事权利,即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8]在股票期权授予后,股票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但股票买卖选择权取得的过程已经开始。如果经理人员按照授予协议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则选择权的取得就更进一步。“从消极方面来看,在公司授予股票期权时,取得股票选择权的过程尚未完成,权利还没有发生;从积极方面来看,权利取得虽未完成,但已经进入完成的过程,当事人已经有所期待。这种期待,因为具备取得选择权的部分要件而发生。”[9]股票买卖选择权是既得权亦是一种形成权。当经理人员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股票期权这种期待权就现实地转化为股票买卖选择权。此选择权依其作用论,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指权利人得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10]经理人员的行权通知使其与公司之间产生股票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经理人员以预先约定的价格支付股价,公司则负立即交付股票的义务,所以股票期权从授予到行权的全过程包涵两种权利(作为期待权的股票期权和作为既得权与形成权的股票买卖选择权)、两个合同(附义务的期权赠与合同和股票买卖合同),对其法律性质应予以全面的把握。

  股票期权授予协议作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在我国民商法中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虽然暂时可以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及民法的基本原则予以调整,但由于股票期权制度涉及公司、股东、经理人员等特殊主体,涉及证券市场是否规范等经济因素,必须进行专门的系统立法和制度设计。

  四、对股票期权制度进行法律规制的构想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税法》等主要经济法律法规均未将股票期权纳入调整范围,标准的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是违法、行不通的,导致企业界不得不改弦易张,实行变相的期股计划,违背了激励制度的本旨。如何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经济立法,以适应企业界推行股票期权制度之需,是值得我们思考的迫切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应为股票期权制度提供整体规制,进行全方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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