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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构想(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一)《公司法》应为股票期权提供股份来源

  在西方国家股票期权制度中,股票的两个主要来源是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和增发新股。这两种途径在我国由于《公司法》上的障碍都是行不通的。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是指公司取得自己发行在外股份的法律行为。由于这一行为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秩序。因此,各国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加以限制,出现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欧洲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原则许可、例外禁止”的自由模式。但不管采用哪种模式,公司为推行员工持股和实行股票期权制度而取得自己的股份都被立法所允许。而且,随着经济发展,为适应公司实践经营中资本筹措、资金运用的客观需要,各国立法出现了放宽对其限制的趋势。相形之下,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就显得过于严苛,与世界范围内的立法趋势格格不入。《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原则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例外许可中也仅有为减资而注销股份和公司合并两种情形。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配合实务中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需要,《公司法》应当放宽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规定,明确将“公司为推行股票期权制度和员工持股”的事项列入例外情形,为股票期权制度的推行提供法律保障。

  增发新股,是国外用以满足推行股票期权制度需要的又一主要方式。但由于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对增资的条件规定得极为严格。如《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必须在三年内连续盈利,距前次发行时间须间隔一年以上等,导致增资发行的次数少,发行机会难得,无法满足股票期权制度对增资发行高效、简便的要求。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可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08—2条的规定,豁免因出售期权引起的增资发行的有关手续,只要声明售出期权,以货币或以债权抵偿缴纳了相应数额的款项,并配置认股书,增资即为最终完成,以提升效率。[11]同时配套以法定资本制的改革,采纳代表现代股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趋势的折衷资本制,[12]通过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年限内,和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内,对首次未认足的资本部分根据经营需要择机发行新股,以满足经理人员随时行权的需要。

  此外,有学者提出,可以将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与国有资本的战略性重组结合起来,从国有股权转让中留出所需的股票。[13]但由于国有企业中所有者缺位问题,操作不当,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且国有股份的出让受到诸多限制并且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普遍采用。

  (二)《公司法》应为经理人员行权后的实际获利提供便利

  经理人员行权后,即拥有了公司股票,但并没有真正获利,只有当其将股票出售,才能获得与行权价之间的差价收益,此时股票期权的激励作用才得以淋漓尽致地体现出来。然而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却成为我国试点中经理人员实际获利的一大障碍。《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笔者建议,可参考《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0条第6款规定:“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三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50%,并经董事会同意。”这样,一方面由于经理人员的特殊地位,为防止其利用内幕信息操纵股价以获利而进行股票转让的合理限制;另一方面又为股票期权的推行提供法律上的可操作性,以避免期权计划对经理人员而言仅为“一纸空文”。

  (三)应提供严格的程序性规范

  应当指出,股票期权虽能带来长期激励等好处,但它毕竟是经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以赚取差价利益,实际上是股东利益的一种让渡,会对原有股东权益造成稀释;而且容易产生经理人员操纵股价以谋取巨额差价等弊端。所以,为了保护广大股东的权益,必须从程序上作出规制,对股票期权授予机关、执行机关、信息披露等予以规定,以使其得以公正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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