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信托收益分配时,“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八条(一)
重大事项信息披露新增了“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十条
关于监管部门有权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规定。
第四十条第二款
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七章
新增了关于“受益人大会”的全部内容。
第五十二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附表2:新办法取消的原有规定一览表
原规定出处
内容
银监发 [2004]91号
异地推介 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信托合同必备内容中删除了:委托人(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信托事务的报告;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银监发 [2004]91号
由商业银行代为向投资者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但不得由商业银行代理信托投资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
银监发[2004]90号
在信托计划成立的信息披露中取消了向监管部门披露的规定。
银监发[2006]53号
删除了有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的全部内容。
银监发[2004]90号
删除了向监管部门报清算报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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