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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案件民事责任制度的创新与发展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系统地总结了十多年来我国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经验,其中具有较大创新与发展的内容是:

  一、规定居间人的地位与法律责任。确立了期货居间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律责任(司法解释第10条),属于经纪人制度的创新,在司法解释层面上有了法律依据,并明确了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长期以来,对于居间人的地位与作用认识是有争议的,为处理案件上的方便,以及保护客户利益的需要,一般将居间人认定为期货公司从业人员,并判期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规定居间人基于居间介绍法律关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必要的,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市场参与主体的地位和分工。

  二、规定有交易经历的,即使未提示风险揭示说明,期货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同时不允许搞全权委托。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则等均规定交易所、期货公司负有风险揭示义务,在与期货公司、客户签署委托合约时,必须提示风险说明,否则就要对交易者的交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讨论征求意见稿时,大家普遍认为:1.由于设定这样的赔偿责任是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的,鉴于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设定相应的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应一概判定未出示风险说明书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初次进入期货市场进行交易的投资者来说,风险说明书至关重要,必须予以提示和说明,违反者的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放任提示的随意性,实际是对客户的不负责任,加以严格规定并确定严格责任没有坏处。3.从事期货交易的投资者并非都是初次进入市场者,有相当一部分客户是曾经在期货市场中从事过交易或曾为从业人员的。换句话说,其对期货市场的情况是有所了解的,有的甚至还很内行。对于他们的签约、交易,没有必要像初次进入者一样对待,尤其是当客户亏损时,其常常会找理由让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责任,更不应因为风险揭示书一张纸没有拿到,就判定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责任,有必要作出特殊规定,可以避免客户钻法规、规章的漏洞。本司法解释就是基于此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客户曾经参与过期货交易,或为期货市场从业人员的,期货公司可以免责。

  对于全权委托,原先确定期货公司的主要责任是60%,但有的地方亦出现交易所的责任,大家认为交易所的民事责任相对期货公司要轻一些,期货公司的责任重一些,应将交易所的责任设定为60%,期货公司的责任设定为80%,这样似能加以区别。

  三、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果的确认,视为对以前所有持仓、交易的确认。确认不只是确认当日的交易,而是全部交易,就是为了避免客户赚了钱就承认,赔了钱就翻脸的行为。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客户对结算结果有异议,要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约定的方式提出,而不能无休止地纠缠,只要超出时间、方式后再提出异议,交易所、期货公司则不再予以理会,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因为期货交易实行的是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每日收市后期货公司均会将交易的结算结果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由客户进行审核、确认。有的期货公司会通过书面的通知交由客户签收,例如有一些客户每天都在期货公司从事交易,送达交易结果是十分容易的,而有些客户则不在期货公司所在地,通过网上或者电话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出现这类情况时,客户不一定每天都予以签收交易结果,往往约定1个月签收一次等。只要其每天都不提异议,应当视为其已认可交易结果。即使其1个月签收一次,也不能予以否认其以前的默认、自认。否则,将之前的交易推翻,就会带来整个交易的不稳定,甚至会带来许多客户的连锁反应,一旦亏损就要推翻自己的交易结果,肯定对交易有害,也有违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异议应当在合约、交易规则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而不应予以无限制地宽容、忍让,必须按照事先约定的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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