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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的本质论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摘 要]: 商的本质乃是资本的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这一活动具有营利性、经营性。现代商法的商 人身份是建立在现代民法具体人格基础上的,其根本原因在于现代民法对妥当性的追求。

  [关键词]: 商,商人身份,商法,民法

  什么是商?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顾名思义,商法是调整与“商”有关的社会经济关系的 法律,或者更简单地说,商法就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这种看法并不为错,但是在论及商 事关系的内涵时,问题并不简单。“什么是商法?对这个简单的问题,并不存在一个简单的 回答。”[1]如何把握作为商法的商,无论对商法理论还是对商事立法都是一个难题。但惟 有正确地回答这个问题,才能较为精确的把握商事关系的性质和认清商事关系的范围,把握 商法的真义。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关于商的各种学说

  在历史上,商法是商人身份法,由于这一看法与现代社会要求人人平等、取消身份特权的 观念不符,故而现代商法理论试图对商进行重新解释,国外商法理论对此形成了诸多学说。 以日本为例,就有内容把握论、特征把握论(注:[日]北泽正启著:《商法的争点》,日本有斐阁,第12页,转引自王保树主编:《中国 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内容把握论是从商应有的内涵上认识商。又可分为:1.历史说。主张以历史分析的方法揭 示商的内容,认为商法对象的商,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财产、货物交换的媒介行为,开始 只是媒介一般的财货交易,随着历史的发展,扩大到居间业、批发商业,现进一步扩大到运 输业、保险业等。2.媒介说。该说是历史说的扩充和发展,主张作为商法对象的商是媒介行 为,并对媒介行为持展开的见解,认为它作为商法对象的本质构成,经历了三个阶段,开始 它作为第一种行为,即商业、银行业的行为,然后扩大到第二种行为,即运输业、居间业、 批发商业、保险业的行为,再进一步扩大到第三种行为,即制造业、手工业、租赁业等行为 .3.企业说,认为实质意义的商法是企业关系特有的法规的总体,主张商法的对象是企业。 4.实证说。认为商法是关于商这种法律事实的特有的法规的全体,商法的对象是作为法律意 义的商的法律事实。这种主张持统一把握商法对象的观点,是把商法作为关于法律上的商的 必要的、多种多样的有益的法律制度的见解。

  特征把握论是从特性上把握商法的对象。可分为:1.集团交易说,该主张充分注意到商事 交易的集团性,因而对商法对象持集团交易的见解,认为商事契约由多人缔结是使商法形成 的 必要的因素,所以集团交易应作为商法的统一的对象。2.商的色彩说,是对集团交易说的发 展,它以商事交易特性中的商色彩限定商法的对象,认为商法的法律事实是通过以技术特性 所表示的商的色彩表现出来的,一般私法上的法律事实如带有商的色彩即成为商法的对象 .这种商的色彩,是从营利的投机买卖演绎出来的特性,是以“集团性”及“个性丧失”为 主要内容的。

  我国台湾学者对“商”或“商业”持实证的解释(注:参见刘清波著:《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3页。张国键著:《商事法 论 》,三民书局刊行。转引自李功国:《商人精神与商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 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如刘清波对商的认识是依据台湾商业 登记法的规定,而张国键认为对“商”之意义,应采广义的解释,法学上究竟何者为“商” ,则须视各国商事法律所规定的“商”的范围而定。但同时他们对商的特征一定程度上也有 所揭示。刘清波认为,“商业”是指独资或合资经营各种业务之营利事业,包括“营利”与 “营业”两种要素。张国键对“商”的定义则是:“凡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行为 ,皆称之为商。”并认为随着商业的发达和商业种类的愈衍愈繁,法律学上所谓“商”乃基 于法律上的认定,逐渐扩大范围,除“固有商”外,还包括“辅助商”和“第三种商”、“ 第四种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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