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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商法(4)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及至近现代,列强带来了资本主义的“商”,中国传统的私商、官商都不可避免地要接受资本主义的洗礼和改造,新的资本主义工商业也逐渐发展起来,同时产生出相应的法制需求。但是中国近现代法制的过程和结果不是民商分立,而是民商合一,至今仍是如此。之所以如此,除了已经提到的“商”和民商法自身规律以及后发国家得以跟踪发达国家法制的动态、把握趋势和个中规律外,在此愿进一步探求其原因。那就是在商法的发源地,在商法产生过程中,先商后民,当商法出现时,普通的民事法还是封建法,远不是我们今天所谓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法。“商”和商法的发展导致社会革命、民事革命-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从而产生出民法。民商发展两条线、双轨制,加之商为民(我们今天所理解的民事、民法之“民”)之本,商和商法对于真正的(也即平等主体的)民事、民法形成的功劳太大了,于是由于历史的惯性,不得不在民之中给商留下一个活动空间,这些都是可以理解、情有可原的。而从中国的情况看,民商事的发展是同步的,商一直与官、封建土地剥削和宗法缠绕在一起,未能摆脱其束缚,不用说把商所要求的平等和自由普及、宏扬至整个社会,就连商本身也还在黑暗中苦苦挣扎,在此情况下,有“商”无“民”或有“民”无“商”都是不可能的。商法不可能在还没有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中存在,而一旦社会进化到有了真正的民事和民法,还需要商法做什么呢?也就是说,中国历史上没有出现过西欧中世纪那种令“商”和商法得以脱颖而出的社会条件,“商”没有发展到推动、引发平等民事的程度,相反往往要通过民事的进步来促进“商”的发展-只有冲破自古以来的思想和社会桎梏,确立人皆可经商、皆有权拥有奇器珍宝和生产资料、私人也可投资经营重要的经济社会事业等观念和社会法制环境,“商”暨经济才得以无拘束地快速发展。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印证了这个道理,清末在没有(真正)民法的条件下搞的商法有名无实,原因也莫过于此。民商事混同、平行一致地发展,商不可能脱离一般民事环境独自发展,当社会上的平等观念和制度(institution)导致民法真正形成,商法也就包含其中了。民国时期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现代法制的框架,就采民商合一的体例,正是对客观要求的一种正确反映。

  (四)小结

  《法国商法典》开民商正式分立的先河,法国在当时民法已可反映平等、自由的政经要求,对包括商事在内的私人生活进行调整的情况下,阴差阳错,沿袭、固化中世纪的做法,本身就是一种错误。经过近二百年的实践,问题越来越突出,导致了民商合一、统一的趋势。在以商法典为代表的商法难以为继,大陆法系发达国家的学者和立法者正在设法走出历史的误区时,我们还疾呼制定商法典,即使不考虑中国是否真正需要制定这样的法典,单从立法的趋势看它就是逆潮流而动的。

  三、我国现阶段社会结构与商法

  当然,我国是否要商法暨商法典,并不取决于外国的法例,这仅是参考因素;关键还在于我国是否存在商法的要求和基础。钱穆先生曾经说过:“政治建基在社会上,社会建基在文化上。”[10]与政治同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需要建基于相应的社会制度之上,只有能够满足客观社会需求的法制,才真正有用,否则不过是一堆废纸或稍纵即逝的彩虹而已。对商法的考察也应秉承这样的理念、原则和方法。在商法的框架中,商主体和商行为是最重要的两个概念,以此构建起整个商法的体系,我们不妨就此对商法进行一番考察。

  (一)   商主体考察

  在商法孕育的中世纪,商人的职业或身份是辨别商(人)法的标准,只有商人之间的交易才需要及能够适用商(人)法。因此是否为商人和如何认定商人,成为商(人)法适用的前提条件。尽管从《法国商法典》开始,采取了商行为的立法标准,晚近《德国商法典》也摈弃繁琐的商人分类,改为谁从商谁就是商人,但从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实践及其基本理念来看,认为社会上有一个商人群体也即商主体的存在,这是商法的一项重要假定。从我国现有的商法研究来看,学者们也热衷于通过确立商事主体,来构建商法的理论体系。因此,关于商事主体能否成立或者为商事者是否就是商主体的问题,便成为构建商法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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