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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法典化的反思(4)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三、从商事关系现实角度的反思

  法典化虽然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法治国家的一般经验,但并非所有的法律部门都能够或者适宜法典化。这其中的原因可能比较复杂,调整对象的某些特点可能成为其不适宜法典化的适当理由。笔者认为,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下列特点,决定了其不适宜法典化,兹分述之如下:

  (一)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决定了商法不宜法典化

  在学理上,我们一般将商法定义为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商事关系在现代社会是相当广泛的,在某种意义上,现代社会就是商业社会,曾有社会民谣说:“十亿人民九亿商,还有一亿待开张”,虽有调侃的意味,但也反映了现代社会人普遍商化的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使这种“泛商化”的说法不严谨,传统商事在现代社会也表现出它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关于“商事”一个较有共识的判断是:商事是营利性的活动。按这个标准,现代社会中,三大产业,包括农业、工业、建筑业、第三产业如体育、电视电影、文艺等从事的都是商事活动。欧洲各个足球俱乐部难道仅仅是为了娱乐吗?传统商法包括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那么现代社会的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期货法似乎也应该纳入商法的范畴。“既然海商法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那么为何航空法、铁路法、公路法和内河运输法就不能成为商法的组成部分呢?” 14[11]把所有的商事关系都纳入商法典调整真的可能吗?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二)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极具变动性和时势性,决定了商法不宜法典化

  与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而言,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变动性和时势性更强。在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中,资本的跨国运动规模不断扩大、速度不断加快,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外资与东道国合作产生了各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和商业行为模式,如合作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融资租赁经营、连锁经营等。在此,需要提到的是风靡世界的连锁经营模式。不用多举例,我们可以直接感受到的是,在中国许多的大中城市,肯德基、麦当劳的快餐店已随处可见。但关于连锁商业的法律定性、总部与分店的产权归属、资本构成、决策机制、价格管制、财务核算等各种关系,都是商法有待研究的新课题,商法典还无力对此作出回应。与此同时,随着网络通讯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产生了新兴的电子商务,直接冲击了传统的商业运作模式和商业观念。电子商务的兴起,产生了大量新类型的商主体和商行为。“电子商务所创设的网络服务商、配送企业、网上公司、网关银行等新型民商事主体,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 15如这些新型商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电子商务同时催生了新的交易方式,如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如电子合同的形式、认证、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电子货币的效力、电子支付的规则等。这些内容完全超出了传统商法的范围,没有哪个国家将电子商务法纳入了商法典。大多数国家都是采取单行法模式,如美国的《电子签名商务法案》、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令》等。

  法律,包括商法,在本质上是一种保守的力量而非革命的力量。社会经济生活之变动并非唯法律之马首是瞻,而总是试图突破法律所设定的框框。在很多时候,法律都被现实进步的步伐抛在后面。这个矛盾似乎永远存在。商事活动所具有的特性,总是让商法典感到力不从心。商法典全面规范和调整各种商事关系的企图几乎没有实现过;在经济突飞猛进、商业日益发达的21世纪,这种企图将更难实现或者说几乎没有可能性了。商法也必须顺应时代的潮流在内容与形式上进行变革。

  社会经济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变动性、时势性与商法典形式的单一性、概括性、稳定性、长期性形成了鲜明的对照,矛盾也凸显出来:商法典作为“极具形式理性”的法律形式,不可能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最新变动作出迅速地回应,因为频繁地修改或补充商法典将影响其稳定性与权威性,故商法典的规定经常滞后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潮流。现代各国都开始转向采用单行法这种灵活性大、适应性强的非法典化形式来调整各种具体的商事关系。“法典化之后,单行法形式的兴起也是非常正常的。法典化不是法律形式发展的顶点和终结,它只是法律发展的一个阶段。” 16[12]我们将这个论断用于对商法典的评价是恰如其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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