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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自治权的理论模式(2)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部分社会论最早见于1953年米内山案判决中最高法院法官田中耕太郎① 的少数意见②。1960年的停止村议会议员出席议会案,将“法律上的讼争”与“法律上的争议”予以区分,是援引部分社会论的第一个正式判例。而富山大学学分认定诉讼,则首次在判决中正式使用部分社会的概念。在此之后,通过大量的判例积累,部分社会论趋于定型,逐渐成为日本法律界的通说。

  (一)米内山案:最早载有部分社会论的少数意见

  米内山案件③ 虽没有使用部分社会的概念,但其中的少数意见最早对部分社会论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阐述。因在议会开会时的发言而受到除名处分的青森县议会议员米内山义一郎,向法院提出了取消该处分之诉,并请求停止执行,一审法院承认该请求且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内阁总理大臣对此提出异议,遂诉至二审,而法院认为该异议理由不充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维持一审裁定,为此,县议会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是,原审裁定不涉及宪法的解释适用,上诉理由基本不涉及宪法性问题,但结论部分却突然提出原审“是违反宪法的裁判行为”,将该案作为宪法案件予以处理的理由不充分。而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却是另外的问题,即根据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第10条第2项但书之规定,内阁总理大臣应在执行停止决定前提出异议,该异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驳回。另一方面,与法庭意见不同,田中耕太郎法官的少数意见认为,多数意见关于本案的除名问题,是以法院对此案拥有审判权为前提而作出的判断,忽视了更根本的审判权界限问题。“法院担负着在国家以及其他社会中实现‘法的统治’的任务,但其审判权还是有其范围的。第一,对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处分之合理性问题,不得介入。第二,对于合法性问题,如果法律授权由该社会组织自主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要件时,也不得介入。”本案系第二种情形,属于司法权不得介入的纯粹的自治领域。

  (二)停止村议员出席议会案:部分社会论首次成为法庭意见

  在该案件中④,也没有直接使用“部分社会”一词,但部分社会论的主要观点已由少数意见转变为最高法院的法庭意见,成为第一个正式判例。新泻县的某村议会以使会议陷入混乱为由,对2名村议会议员作出停止出席村议会3日的处分,该2名村议会议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该处分无效。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3日的停止出席村会处分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丧失诉的利益,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又上告至最高法院,其诉请也被驳回。与一审、二审法院的不同,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法院法第3条的“一切法律上的争讼”,并非所有的法律上的纷争。“简单的法律上的纷争一词,其范围是很广泛的,其中有的因案件性质而不属于司法审查的对象”,“在具有自律性法规范的社会或者团体中,应将该规范的实现作为内部纪律问题,交由团体自主解决,不必付诸裁判”。本案的停止出席村会处分即属于法院不得受理的,由部分社会自主解决的内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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