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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宪法学”是什么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一、引言:从“什么是宪法学”谈起

  所谓宪法学,一言以蔽之就是以宪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学。[1] 然而这里所说的“宪法现象”其实具有复合的结构,个中蕴含着纷繁复杂、斑驳陆离的要素。根据日本原“京都学派”宪法学家们的观点,[2] 这一“宪法现象的逻辑结构”主要包括了以下四大要素:

  1、宪法规范:主要包括宪法典、宪法性附属文件、宪法判例等;

  2、宪法意识:其中包括宪法学说、宪法思想以及人们的宪法感觉等;

  3、宪法制度:指的是根据宪法规范、并为了将宪法规范付诸实现而被组织出来的国家的代表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地方政权机关等机关装置的有关制度;

  4、宪法关系:围绕规范、意识和制度三要素所展开的特定社会关系。[3]

  在上述四大要素中,[4] 宪法规范显然乃处于轴心的地位,而其它三大要素则基本上均围绕着这一轴心而展开。当然,这并不是说宪法规范是一种本原的东西,其它三大要素均是其派生的现象。实际上正如人们的经验所可以证实的那样,后者这些要素往往对宪法规范产生着巨大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的结果最终都必须凝结为宪法规范的内在要素才具有意义,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所谓的“宪法现象”。正因如此,如果严格地从规范科学的角度来说,宪法学的主要对象就不得不被限定于既定的、实在的宪法规范。[5] 这里所言的宪法规范,不仅指的是那些构成宪法典的具体条款,而且主要指的是那种综合意义上的宪法规范体。德国历史上的国法学 (包含德国的传统宪法学)即基于这种立场而演绎到了相当极致的程度。当然,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下,这种宪法学曾经在极致的理论形态中走向了极端,以致于将一切政治、历史、伦理等角度的考量统统作为“非法律学的东西"而加以鄙弃。这一偏向早已在国际宪法学界中受到了驳难,如今人们大多倾向于认为,为了系统地、全面地认识宪法现象,毕竟有必要把驳杂多样的宪法现象全部纳入宪法学的视野之内,以便彻底地解明这些对象的关联结构。这就是所谓”社会科学的宪法学"的基本立场。

  长久以来,我国宪法学尽管在某种程度上曾一度处在与国际宪法学界相互隔绝的封闭状态之中,但所幸的是在马克思主义科学观的指引下也同样达至了上述的认识。然而,在此过程中人们似乎又把这种认识推到了矫枉过当的境地,即把宪法学之作为“社会科学"的定性发挥到无以复加的程度,以致于走向了另一种极端,那就是仅仅只致力于探究那些围绕着宪法规范而展开的诸种社会性的要素,而不屑于细致地剖析在宪法现象的逻辑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宪法规范本身。时至今日的中国,注释宪法学之受到鄙薄、政治学和法理学等其它学科即使以”粗放型"的宪政研究也就足以轻易地替代了宪法学的劳作等迹象,从侧面上明证了一个可谓之以“宪法学之悲哀"的情势。[6]

  之所以说是一种悲哀,是因为一旦无限度地扩展并倾斜性地关注宪法学研究的周边对象,而不力图将认识的聚焦点设定于宪法规范之上,那么往往有可能在所谓“科学的方法论"的旌旗下踏入了将事实与价值单纯地加以相提并论、甚至混为一谈的误区。在这一点上,我国迄今为止的法学研究已经留下了足够深刻的教训。曾几何时,人们坚信自己所掌握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已经深刻地“透过"了宪法规范而看到了其内部所蕴含的”阶级性"的本质,但其实恰恰忽视了对宪法本身的规范结构、规范内涵、规范效力以及规范运作状况等方面的精微湛密的探究。[7]

  二、规范宪法学的第一层含义

  有鉴于此,以笔者陋见我们必须让宪法学返回规范,具体地说就是返回到适度地接近规范主义( Normativismus <德>) 、但又不致于完全退到法律实证主义的那种立场。立足于这一立场,宪法学的核心任务应该在于探究宪法规范,而考量那些围绕着这一轴心展开的其它宪法现象则只是为完成上述任务服务的次阶任务。换言之,它的“终极关怀"不在于考量规范背后的那些现象,而在于探究规范本身;它恢复了规范科学所应有的本来面目,并力图围绕规范形成思想。我们姑且将这种宪法学称之为”规范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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