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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贿选”说不——村民自治中“贿选”的法律(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一、“贿选”是什么?——法律视角中“贿选”的界定

  何谓贿选,顾名思义,选举中的贿赂行为,即竞选者在选举中通过一定的物质利益或其他方式对参加选举的代表和选民进行贿买,以使自己在竞选中胜出。贿选的主体是将要或正在参与竞选的人,贿选的对象是享有投票表决权的选举代表或选民。贿选的方式主要是给予代表或者选民一定的利益,如金钱、财产、可期待的利益回报或精神、感情上的享受等。

  从宪法学意义上讲,我国有两类选举,一类是人大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一类是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我国目前存在的贿选也主要表现为公职选举中的贿选和自治组织选举中的贿选两种。本文所论述的“贿选”专指在村民自治过程中的“贿选”。

  关于“贿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主观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民政部印发的《条文释义》将“贿赂”解释为:“所谓‘贿赂’,是指用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自己的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贿选’必须有实际的收买行为发生,而且确实对正常的选举活动产生影响,不能将‘贿选’问题无限扩大。”(注释3) 民政部基层政权司司长詹成付认为:“贿选,主要是指用钱、物买通选举人来选举自己或跟自己同派系的人,破坏了选举的公正性,对村民自治危害甚大。”(注释4) 这些解释来源于实践经验的总结,在施行村民自治的初期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对规范和引导竞选行为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村民自治实践的深入,新的竞选手段不断出现,这些解释逐渐落后于实践,难以涵盖所有的竞选行为;由于缺乏对“贿选”的权威定性,一度使得大量的竞选行为游离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同时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2003年4月17日上午,山西省河津市下化乡老窑头村召开村委会选举大会,候选人王玉峰载选举现场允诺如果当选将给全体村民发放现金,结果获选票数超过半数,顺利当选;17日下午,村民们拿着户口本到村委会领取了“选举兑现款”,全村1300多人,每人领取1800元,王玉峰共支付230多万元(注释5) .王玉峰的行为引起了极大争议,有人认为,王玉峰构成贿选,但也有人认为王玉峰并没有拿钱买选票,自己发钱是兑现竞选承诺,而且是公开地发给村民,不能算是贿选。王玉峰的行为与花钱买选票是有所区别的,他的参选当选使全体村民“受益”,究竟算不算贿选?引起争议的不仅有公开场合的竞选行为,还有私下的“拉票”行为,如投票前挨家挨户拜访套近乎甚至带着子女磕头、承诺当选后“三年不纳粮”和“不搞计划生育”、给本村所有六十岁以上的老人赠送一条羊毛毯、允诺为本村学龄儿童解决入学问题等,这些不同于直接的“花钱买选票”的行为是否可以被界定为“贿选”?

  2005年1月25日,民政部下发《关于做好2005年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要认真研究和区分一般人情往来、候选人捐助公益事业以及承诺经济担保等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与直接买卖选票行为的不同。”民政部基层政权司司长詹成付就此解释道:“选举人公布执政方案时,一些并不针对个人的承诺,如承诺实施自来水工程、翻修学校等,不属于贿选;候选人选举前已做或选举中承诺当选后要做慈善事业、公共事业,不属于贿选;候选人以自己的私产作为抵押,以表示施政决心,也不属于贿选。另外农村红白喜事,礼尚往来是人之常情,也应该区别对待。”(注释6) 民政部在换届选举前发布通知,主要起草人解释相关精神,其宗旨是为了规范和引导村民自治中的竞选行为,但是仍然没有解决长久以来的一个问题,民政部的《通知》和起草人的“解释”尽管更加详尽,但是前者作为工作通知,后者作为学理解释,并没有法律效力;《通知》也试图通过“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涵盖所有的竞选行为,但却可能使得竞选行为陷入混乱无序的泥潭。因此,尽管有了这样的解释,如何界定贿选依然是现实中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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