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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二、 “公共利益”与我国宪法上近似概念的辨析

  我国宪法中除了公共利益的表述外,还有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集体的利益、公共秩序、社会秩序、社会治安、国家安全等表述。这些概念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学者们对此众说纷纭。

  (一)公共利益与国家的利益

  国家作为最大的共同体,具有绝对的公共性。因此,有的学者将国家利益等同于公共利益,[17]对此,笔者认为,国家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具有其独特的内涵。从最一般、最抽象的意义来说,所谓国家利益,就是一个国家政治统治需要的满足。[18]所以,国家利益往往侧重于国家的政治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统治阶级的利益是否与公共利益一致,与国家内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而定,在少数人作为统治阶级的情况下,统治阶级的利益并不全是公共利益,而只是统治阶级的“私益”,但由于统治阶级掌握着国家政权,因此,“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19]在多数人充当统治阶级的情况下,显然,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更具有切合性。但无论如何,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划等号,国家利益主要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外交利益、军事利益以及意识形态利益等等,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为目的。

  (二)公共利益与社会的利益

  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更加容易混淆,这不仅因为社会同样是最大的共同体,而且在我国的普通立法上,往往将社会与公共利益放在一起使用。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7条、《外资企业法》第4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等等都有相同的用法。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本质上并无区别。[20]对此,笔者认为,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一样,都是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同时,对社会利益必须与国家利益对比来理解。我们知道,社会和国家无论从地域范围,还是从人数来讲,都是最大的共同体。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在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中,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经历了一个从融合到分离的过程。在前资本主义的中世纪社会中,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是重合的。市民社会淹没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中,它们之间不存在明确的界限,国家从市民社会夺走了全部的权力,政治权力主宰一切,整个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融合状态的结束是在资本主义时代完成的,导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私人的物质生产、交换、消费活动摆脱政府家长式的干预,实行“自由放任”,成为在政治领域之外的纯经济活动,从而达到财产关系乃至整个经济生活日益摆脱政治国家的直接控制的目的,使生产力在新的生产关系下获得更充分的发展。随着社会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就分别成为社会两大利益体系即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市民社会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政治国家则是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因此在这种意义上作为社会中独立存在的个人就在社会担当了双重角色,他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又是政治国家的成员。[21]当然,马克思并不意味着国家就真正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是国家可以将各种利益上升到“公共利益”的层次,市民社会是私人利益的代表,也不是说市民社会的利益就是“个别”的,而是说组成市民社会的是抛却了“政治身份”的人,即普遍的人的利益的代表。因此,可以看出,社会是独立于国家的另一种自治的共同体,与追求政治利益的国家不同,社会以经济关系为核心,靠社会成员之间的文化纽带联结,所以,社会利益的主要内容是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22]以维护社会的自治和良性运转为目的,并且排斥国家的肆意干涉。总之,在社会与国家高度融合的情况下,[23]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重叠的,在社会与国家分离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分别代表不同的利益领域,但都从属于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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