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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布什诉戈尔一案,其纷争由法院的判决而最终尘埃落定,虽然很多的法学家、政治家、记者,以及其他观察家认为最高法院在布什诉戈尔案中五票对四票的判决结果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政治裁决。很多人赞同大法官布莱尔的观点,认为最高法院不应当介入此事件,无论多么的困难,政治问题应当有民选机构-国会而非由非民选的机构-法院来处理更为合适。一些观察家们说道,只有时间能判断最高法院审理此案是否正确,也许将来某一天最高法院将受到赞扬,因为其没有回避一件有困难的案件,并且做出了判决避免了一场更大的宪法危机;另一方面,也许最高法院的形象将因此受到损害,因为多数人民认为其在该案中不正当地行使了司法审查的权力,正如其在多年以前罗切纳时代中创造实质性的、经济性的正当程序时所作所为一样。但是,无论他对此判决满意与否,阿尔·戈尔-这位美国最高法院裁判的失败者,接受了法院的裁决为事件的最终结局,这是他在美国的法治制度下不得不这样做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司法部门在美国政府体制中发挥其核心作用的基础,而司法部门的作用-以及对司法部门裁判的尊重,尽管我们可能并不赞成其结果-是美国法治的基础。[6]

  事实上,司法审查的强度和范围,不仅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的需要并最终受到国家的政治体制的根本制约,而且也与时代与民族的观念和意识形态有关。在美国人的观念中,其对于三权分立的理解不同于法国和英国,三权分立毕竟不同于立法至上,既然最高法院和国会同样具有宪法地位,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似乎不再如此不可超越,并或许在诉讼中,可以根据宪法,受到法院的审查。所以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其深厚的理论、观念和政治体制因素的支撑。在同样信奉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并在其理论指导下建立国家政体的法国,议会主权理论却一直在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思想也逐渐得到了修正,法国建立了专门的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对行政和立法进行监督和制约。德国、日本等国的宪政发展史经历了几乎同样的演变过程,即逐渐强化了司法对行政和立法的监督机制。当然,即使是在不可避免时,司法审查权力之运用也总是伴随着严重弊病,司法能动可能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或立法权的不当干预,而不当的司法节制又会使司法对行政或立法的监督和制约的目标难以实现,所以归根结底需要法院采用合适的司法审查强度。毫无疑问,在不同的行政调控领域,针对不同的调控事项,考虑到当时的案件背景,法院司法审查的强度应当是一个与时俱进的不断变化的标准。通过个案的剖析我们可以总结一些处理司法审查合理限度的基本问题,但作为一种基本的原则性规则,也只有一定的指导性的作用,并不能将这些在现在合理的个案规则完全用在将来发生的个案上,时代变了,适用的规则自然也要变,何况,完全相同的案情在世界上是不可能出现的。

  很多国内的学者借鉴国外司法审查之经验,对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进行了深刻的探讨和研究。杨伟东所著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一书,对行政审判的纵向范围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也代表了目前国内最新和最系统的就此问题的专门研究。其基本的立场在于,合理的行政诉讼审查强度如同宽窄恰当的受案范围一样,可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合理配置,减少司法与行政之冲突,减少司法审查中的不确定现象以及降低和避免行政诉讼审查机制“制衡不足”或者“干预过度”的双重危险。[7]该书的研究和研究结论,建立在充分的比较法处理基础之上,并通过对国外有关理论与实践的比较和论证,结合中国行政诉讼之实际,探讨了我国行政诉讼的所应有的合理限度。其论证的主张主要是:[8]1、法院和行政机关具有不同的专业和技能优势。对于带较强技能事项的审查,法院应采取尊重态度;而对法院优势事项,法院可以享有更大程度的审查权。作者所论述的这一观点,是传统上一直沿袭和承认的。但笔者以为,这一审查原则,只是一个一般性的参考标准,在很多的时候,法院应把事实和法律结合起来进行处理和审查,而不是简单的尊重或不尊重。行政领域的广泛性,使众多的行政领域都有其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若过分的强调对行政机构的专业知识的尊重,势必是法院对行政的审查形同虚设,无所作为。法院审查之目的就在于对行政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即使是行政机关所擅长的专业事项和领域的判断,也不能保证行政机关不具有非法的目的、动机或不当的考虑而滥用其权力。所以,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合理性的审查,必须建立在对事实审查的基础上,那么法院在知识的欠缺上可以借助于专家意见和专业性的权威鉴定以弥补。2、在行政诉讼之前大多的行政行为已经历了行政程序,此程序的运作应对法院的审查有一定的影响。若行政程序十分完备且具有司法程序特性,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应相对较低;如果行政程序相对简单,对公民的权益保护不尽完善,就尚需法院增加控制力度。一般来说,程序的完备与严格,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行政行为或措施的质量以及公正的结果的可靠性,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作者的观点是具有法理支撑的,而且法院对那些经过严格的程序限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宽松审查或较大程度的尊重,也体现设置严格行政程序以及由此所耗费的成本的价值和意义。但应当指出的是,作者在论述中,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因素,即其只已行政程序是否完备或具有司法特性作为判断司法审查强度的根据和标准,而没有考虑到繁简宽严不同的程序与公民权益重要程度和行政行为的性质相对称的特点。如果只是对公民影响极小的权益受到某种行政行为或措施的影响,即使这时的行政决定所适用的程序相对于某种对公民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决定所采用的行政程序简单的多,也不能成为法院对该依据简单程序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的理由。所以,笔者的以为,从行政程序上判断司法审查强度的大小,不是孤立地看该程序的繁简或宽严,而是取决于该程序对行政措施的约束程度与所针对的事情的性质以及影响的公民权益的重要性是否相对称。3、行政诉讼主要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凡影响到公民基本或重要权益的事项,法院的审查强度应大。4、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的确定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应综合考察各种因素。该学者将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公民权益的大小以及重要程度作为司法审查强度的标准之一,笔者基本赞同,而其所强调的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分析具体确定的标准,则是在遵循一般原则的基础上所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在这一点上,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据一般性的原则结合个案所进行的创造性的判决以及相关理论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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