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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上)(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作为普通法国家,美国在理论上并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vii] 事实上,绝大多数法律都同时渗透着公法与私法;可以说,凡是有私法的地方,一般也都能找到公法的影子。这是因为政府的作用已经广泛地渗透到形形色色的社会事务;只有在纯粹按照私人意思而自我制订的“法律”-契约-的有限领域,政府的作用才被严格局限于仲裁者与执行者的位置。以《全国劳动关系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 Act)为例,尽管法案的主要目的是调控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私法性质的关系,“全国劳动关系委员会”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而委员会的行为显然是行政法的调控对象。然而,这一事实并不表明美国在实际上不区分公法与私法。显然,对委员会适用企业合同法,或把《联邦行政程序法》适用于雇主,都是同样不合适的。换言之,在公法诉讼中,被告只能是履行政府职能的机构或官员,而不能是普通公民。[viii] 和私法相比,公法的适用对象是有限的;要适用宪法条款,就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政府行为”(State Action)的特征。[ix]

  公法的这一性质最显著地体现于美国的联邦宪法。整篇联邦宪法没有一处明确规定公民义务,因而联邦或州政府不得运用宪法对公民实行制裁。宪法简单规定了政府最高机构的权力及其职责,以及公民享有的权利,仅此而已。事实上,私人公民也不能因为另一位公民侵犯了自己的宪法“权利”,而要求政府强制实施对方的“义务”。在严格意义上,这种“权利”和“义务”并不存在,因为宪法为公民所提供的权利并不是普遍的,而只是针对政府的行为。虽然宪法修正案中有些条款的措辞是普遍的,并没有明确限定适用的对象,例如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不经由法律政党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taking)。”但即使从文字上来看,这些条款也可被自然理解为针对政府对财产的“补偿”或对“生命、自由与财产”的剥夺。这一点从来未曾受到质疑。不仅如此,这些条款在联邦制下的适用范围更为有限。在1833年的“码头淤泥案”,[x] 马歇尔首席大法官判决第五修正案及《权利法案》的其它条款并不能被用来针对任何政府,而只是适用联邦政府。[xi] 直到20世纪上半叶,某些重要的权利保障才获得“选择吸收”,以针对各州政府。但这些条款的适用范围从来没有被扩展到私人公民。

  唯一可能的例外是南北战争后通过的第13-15修正案。由于这些修正案主要处理美国的种族歧视问题,它们涉及到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因而对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有所启示。另一个领域是自由言论和财产权利的可能冲突。在此,联邦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判决两者没有宪法层面上的冲突:个人并没有宪法权利在私人开设的商场或大学等“公共场所”发表言论,但少数州的处理方式所有不同并值得进一步探讨。以下,我们分别讨论美国的联邦与各州法院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

  (一)联邦宪法的平等保护与选举权

  内战后的第13修正案废除了蓄奴制,并禁止任何人受到强制性奴役:“除了受到正当定罪的刑事惩罚,蓄奴或强制性奴役不得存在于合众国或受制于其管辖权的任何地方。”这项条款不仅适用于政府,也同样适用于私人。事实上,蓄奴制主要是一项由政府支持的社会制度;不禁止这种普遍的社会行为,黑奴解放就成了一句空话。在1883年的“民权系列案”中,[xii] 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根据第13修正案,只要对取消所有形式的蓄奴和强制奴役必要或合适,那么不论是否受到州立法的支持,它都直接适用于个人行为。”因此,第13修正案是唯一适用私人公民的宪法条款。但由于这一条款已经失去了适用的社会基础,它在今天至多只有历史意义。

  但“民权系列案”同时建立“政府行为”理论,从而对宪法效力作了相当狭隘的界定。除了第13修正案之外,所有其它权利仍然必须通过国会或各州的立法才能获得实施。最重要的第14修正案规定,各州不得“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 of Laws)”。这项修正案明确禁止“各州”政府不得对任何人通过法律加以歧视,因而任何实行种族歧视的法律都将被法院宣布违宪。[xiii] 然而,如果联邦或各州并未通过任何法律去禁止种族歧视,那么私人歧视的受害者并不能直接援引宪法把歧视者告上法庭。布拉德列法官(J. Bradley)的多数意见明确指出:[x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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