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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上)(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必须指出的是,选举权的平等保护只是宪法效力的例外而非规则。首先,我们必须从种族歧视在美国当时盛行的大环境下,理解保护平等选举权的特殊意义和需要。其次,更重要的是,政党虽然在美国被认为是民间“自愿组织”,但行使的确是一项重要的政治职能,因而可被视为一种“准国家机构”。事实上,这类问题在联邦德国等欧洲国家不可能出现,因为那里的政党被视为和国家机构具有同样的宪法地位,其行为自然也就等同于“政府行为”。

  (二)各州对自由言论与财产权的平衡

  联邦宪法的第一修正案禁止国会“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且根据最高法院在1925年的“左翼党派第一案”中的判决,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已经“吸收”了言论自由,使之适用于各州政府。[xxi] 然而,这项条款仅赋予公民的言论不受联邦或各州政府剥夺的权利,而并不禁止私人对这项权利的“合法侵犯”。最通常的情形是言论自由和财产权利之间发生的以下冲突:作为原告,校园或商场的私人拥有者禁止在其地产上从事任何政治活动,被告却坚持进入私人财产领域并利用其散播言论;原告诉诸州法院,要求它判决被告因民事侵占(trespass)而损害了其财产权,被告则宣称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如果州法院判决原告胜诉,那么问题就成为司法判决是否侵犯了联邦或各州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障,且州法院的有关判决可被上诉至联邦法院。在1972年的“商场散发传单案”,[xxii] 最高法院明确判决私人拥有的商场可根据其制订的规定,禁止在商场内传递和商场贸易无关的反战传单。因此,商场对其地产上的言论之限制并不构成“政府行为”,联邦宪法并不保护被告在商场的地产上发表言论的自由。

  然而,美国保护言论自由的宪法条款并不仅限于联邦宪法;各州宪法也被认为对言论及其它基本自由提供了“独立和预备的源泉”,[xxiii] 而只要对各州宪法权利的解释不低于联邦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底线,各州最高法院是本州宪法的最高阐释者。根据各州法院对本州宪法与基本权利的不同理解,它们对言论自由与财产权利之间的关系也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大多数州对州宪的解释都遵循联邦法院对联邦宪法的解释(尽管它们没有这个义务),因而认为私人排斥言论的行为也不构成本州宪法意义上的“政府行为”。然而,少数州-尤其是宾西法尼亚、加利福尼亚和新泽西州-的看法恰恰相反。由于言论自由在这些州宪中的特殊重要性,这些州的法院实际上认为言论自由可被用来针对某些类型的私人或组织,并限制其财产权的行使方式。

  在这一领域的第一个重要案例是1979年发生于加利福尼亚州的“梅园商场案”。[xxiv] 一群中学生试图在私人拥有的梅园商场散发传单并征集签名,以反对联合国谴责犹太复国主义政策的决议。商场的有关规定禁止政治活动,因而要求中学生停止活动。离开现场后,中学生在法院起诉商场,声称其主人侵犯了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和加州《权利法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加州宪法第一章第二节规定:“只要对权力之滥用承担法律责任,每个人皆可对任何议题进行谈论、写作或发表意见。任何法律不得限制或剥夺言论或新闻自由。”从文字上看,这项条款对言论自由的保障比联邦宪法的力度更大:法律不仅不得“剥夺”,而且也不得“限制”言论;更重要的是,第一项条款似乎把发表见解的权利授予“每个人”,而并没有限制其适用对象,因而或许能被解释为保护这项自由不受其他私人的侵犯。加州法院的案例法也确实承认,“州宪对言论和新闻自由的权利保障,要比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条款更为明确与广泛。”[xxv] 因此,加州法院可以对言论自由提供比联邦宪法更多的保护。在该案,加州最高法院衡量了具体情形,认为几名中学生和平征集签名的活动并不损害每天高达2.5万人次流量的商场财产,因而商场主人不得禁止他人进入以和平行使言论自由。换言之,本案的商场并不适用“政府行为”理论的限制,因而仍然受到州宪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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