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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哲学基础的转变——以社会中的人为基(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宪章》确立的则是以人为中心,并且是以社会中的人为中心的基本权利观。《宪章》在序言第二自然段中写道:“它通过确定联盟的公民资格,通过创造一个自由的、安全的和正义之领域,而将个人置于联盟活动的中心”。最后一个自然段指出:“享有这些权利意味着对于他人、对于人类共同体及对于后代的责任和义务”。[③]《欧盟宪法条约》在序言中也阐明“从欧洲文化、宗教和人文主义者的遗产中汲取的精神营养——这些价值依旧体现在传统中——已深深植入到以人为本的社会生活以及他或她神圣不可侵犯、不可剥夺的权利和对法律的崇尚之中。”其中“将个人置于联盟活动的中心”、“对他人、人类和后代的责任和义务”、“以人为本的社会生活”,即是明确清晰地确定基本权利是以人为中心,并且是以社会中的人为中心。此处的“人”是社会中的人。“社会”是指人们交往和共处的共同体。其实,这一观念在欧洲社会有着相当久远的传统。不仅法国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很早就表达了人不是孤立的而是处于联系和交往的这一观点,德国当代学者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和“主体间性”也强调通过对话和交往过程中的公平程序来达成价值共识,欧洲一些正在抬头的新自由主义思想也有把“国家公民还原为一个市场社会的成员”的这一认识。[④]这一认识还体现在德国1949年《基本法》所阐明的“德国是一个社会联邦国家”这一原则中,表明对社会关系及其连带性的尊重和承认及在此基础上对社会正义的关注。这一认识还成为法官在做成判决之时的法理依据。在1954年Investment Aid Ⅰ一案中,德国宪法法院宣布:“基本法中的人的形象并非是孤立的、主权的个人。相反,基本法包含着个人和社会的紧张,这个社会是在不触及个人内在价值的前提下同意与共同体合作并且是相互依存的。”德国宪法法院继续说道:“个人必须接受立法施加给他的用以促进和保持社会的行动自由的限制。依次,这一接受依靠对个人的合理的要求的限制,保留个人自治。”[⑤]因此,虽然《条约》和《宪章》依旧宣称“以人为本”,体现了欧洲的人文主义传统,这一人文主义传统也是在《条约》的序言中阐明的,“欧洲是现代文明的发祥地。这里世世代代的居住者逐渐培养了平等、自由、崇尚理性的人文主义价值观并代代相传。”但是,这里的人文主义却不再是自然状态下的人,而是“社会中的人”。以“社会中的人”为基本权利的哲学基础是对假设的自然状态下的原子式的个人主义和个人形象的一种克服,它既考虑了人的自然属性,也考虑了人的社会属性,成为其后《条约》将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糅合在各种价值之下的认识论基础。

  因此,天赋权利的基本权利观是形而上的先验假说,它预设了一部分人的一部分权利的先国家和前历史的特点,不把他们看作是在历史和政治过程中的形成,从而为自由权构造了一幅美妙神话的同时,也在客观上形成自由权与社会权二分。以人而非权利中心和以社会中的人而非自然状态下的人为前提设定,将社会中的个人而不是假设的自然状态中的人为基点,分析社会共同体中的人的需求,两者结合确立人权或者基本权利的内容,它与基本权利的自然权利观或者天赋权利观形成区别和对照。“人中心”而非权利中心,是将主体“人”和内容“权”统一在一起的理解,不将人设定为假设的自然状态之下的人和前社会、前政治和国家和先历史的存在,而以经验世界“社会中的人”为前提和基线,分析人之为人的一切现实需求,将这些需求设定为“基本价值”,然后具体化为各种“基本权利”。这是一种科学的、更加符合实际的、“人”“权”统一而非“权利”中心的基本权利观。只有将“人权”中的“人”和“权”统一在一起,才能获得对现实和社会中的人权或者基本权利完整定义及其理解;如果将二者割裂开来,客观上会产生基本权利人为和机械地区割为不同主体享有不同权利,并给予不同权利以不同法律地位这一结果。从根本上而言,权利是从属性的,人才居于主体地位,所有权利不过是围绕着社会中的人这一中心的展开。这样,“人中心”与“人”“权”统一而非“权利中心”的基本权利就没有什么普遍权利和特定主体的权利之分,也没有什么自由权和社会权之分,更无所谓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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