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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哲学基础的转变——以社会中的人为基(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在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团结四重价值之下,所有权利共处一体,彼此联系、不可分割、相互支持。这也说明过去那种人为割裂两类权利的做法既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也是不符合实践的,并真切无遗地暴露了自由权的社会排斥品格,是一部分有意排斥另一部分人利益的法律表达。

  四、司法救济而非立法裁量。

  以权利为中心而非以人为中心确立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分还产生了这一结果,这就是长期排除社会权不具有司法性,不给予司法救济这一认识和做法。虽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已冲破传统认识的阻力,采取各种方法将社会权中的某些权利给予司法救济,但是,在文本形式上,这些权利被作为另类和自由权分别规定本身就是坚持这一立场的表现,更不用说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社会权的司法实施和救济。一些专门规定社会权的国际人权文本中特别提出了社会权是通过立法方式予以实现的权利,给予立法者的立法裁量,且在监督机构上实行不同于自由权的报告这一弱监督体制,而非法院实施的权利。为实施《欧洲人权公约》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设置上,但《欧洲社会宪章》和《欧洲共同体劳动者基本权利宪章》却没有相似的法院设置。《宪章》在确立各种权利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律立场下,不仅改变了自由权与社会权在文本形式采取两个文件分别规定这一做法,更是在文本中规定对两类权利实施一视同仁的司法救济。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之所以传统国际和区域性人权文件及一些国家的宪法人为地将权利分为两类,在文件中分别阐述,并给予不同的法律地位,是因为一些人始终在认识上认为自由自由权具有司法性,是可以自动执行的权利,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社会权不是可以自动执行的权利,需要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因为这类权利需要预算和资源的分配,而这是政治过程中的政策选择和决定,是宪法分配给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范围和权限内的事务。如果法院卷入,势必会发布含有指导立法和行政机关如何分配预算和资源的命令。在一些人看来,这是法院违反权力分立原则,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预和侵犯;社会权不具有自动执行性,必须等待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设立具体的标准之后才可以由法院实施。在没有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之前,法院是不便介入的。这也是传统国际人权文件和欧洲人权文件将两类权利分别规定,并赋之不同的监督机制的原因。但是,《宪章》却一改这一历史,第一次在同一个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所有权利都必须获得法庭的有效救济,这使得在文本形式上,社会权和自由权一样在法律上具备了可诉性品格。《宪章》第六目是“司法”,第Ⅱ-47条“获得有效救济与公平审判的权利”规定“由联盟法律赋予之权利和自由被侵犯的每个人,都拥有在符合本条所规定之条件的法庭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那些反对社会权具有可司法性的观点是绝对的,是人为割裂两类权利的结果。实际上,现在很多人承认,即使不是社会权中的全部,起码部分社会权条款是具有可司法性的,已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和宪法法院坚持这一做法。

  《宪章》赋予传统所认为的属于社会权的条款以司法救济不仅仅是一种宣示,还融合了欧洲共同体的判例和欧洲人权法院过往的审判实践,特别是在社会经济权利领域中的审判经验,使《宪章》规定所有权利都可获得司法救济有着一定的司法实践基础。《宪章》在序言中指明了这一点,“本宪章在恰当考虑到联盟的权力和任务及辅助性原则的情况下,重申由各成员国所共通的宪政传统和国际义务、由联盟和欧盟理事会制定的《欧洲人权公约》、《欧洲社会宪章》、由欧洲联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所形成的诸权利。”事实是,《宪章》不仅将过去《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两个分别规定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区域性人权的权利条款融合在一起,而且还加进了欧洲联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所确认的判例法上的权利。这些经法院确认的、判例法上权利不仅包括传统所认为的自由权,也包括传统所认为的属于社会权的内容。例如,《宪章》第15条规定的就业自由和劳动权,就是来自欧洲共同体的判例。[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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