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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4)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二)权利双重制约: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学依据

    众所周知,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保障、为国家公权所积极维护,但其地位的至高性并不意味着毋庸受到任何限制;宪政实践亦表明,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恰如罗尔斯所言“限制自由的理由来自自由原则本身” 一样,基本权利限制之正当性根基亦可从基本权利自身予以挖掘。在此,对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可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1.内在制约

    所谓内在制约是指基本权利相互之间的制约,即一种基本权利对另一种基本权利的制约,某一主体的基本权利对另一主体基本权利的制约。如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不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人格尊严等的侵犯,这是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在本质上所必然伴随的制约。应当说,凡基本人权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皆存在这种内在制约。因为权利的和平共存是构筑公正、合理权利体系的重要因素,并非所有权利均有理由绝对高于已身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也未必所有基本权利的实现都必须以其他非基本权利的牺牲为代价。为了自身基本权利的享有,也为了他人基本权利的实现,以适当形式划定公民基本权利之合理维度,其正当性是不言而喻的。

    2.外在制约

    所谓外在制约是指为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而对基本权利所必需设定的且为宪法价值目标所容许的制约。此处的“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可统称为 “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早在倡导个人自由的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就已阐明了这一思想。如格老秀斯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比财产的主人更有权支配私人财产;孟德斯鸠也指出,共和政体“要求人们不断的把公共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当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后,承认公共利益支配个人利益的人越来越多。如英国学者米尔恩曾言:“共同体的每个成员所负有的一项义务就是使共同体的利益优先于他的自我利益,不论两者在什么时候发生冲突都一样。” 日本学者浦部法穗亦称,日本公认的见解和判例是“所有人权都受到公共福利的制约”。

    公共利益何以成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正当理由呢?经分析,笔者认为,首先,从数理学上讲,公共利益在总量上势必超过个人利益。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就是单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与有组织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的关系,是个别社会成员与整个社会所有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所有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总和必然大于单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个人利益只能服从于公共利益。其次,个人利益有必要且有可能服从于公共利益。社会之所以要把个人利益聚合成公共利益,其目的也就在于保障个人利益安全,调节社会成员利益占有,并最终促进个人利益增长;公共利益的发展,可供分配总量的累积,对社会成员而言只会意味着更多利益的享有;且个人利益也只有在社会秩序稳定、国家和平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得以现实化。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服从之必要性与可能性的存在,即国家权力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正当性根源所在。宪政经验表明,各国宪法无不在确认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国家保障义务的同时,又以公共利益为由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必要限制。如《日本国宪法》(1947年)第12条规定:“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自由和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此种自由和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起为公共福利而利用的责任。” 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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