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检察机关对疑罪案件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具有终局性的性质,表现在: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申诉得到检察机关的采纳,则不起诉决定被撤销,检察机关应当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不起诉决定自然失效。
2、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果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其次,审判机关终审的无罪判决在一定条件下仍非终局,表现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也就是说,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并不具有终止法律诉讼的效力。
疑罪的相对从无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保障人权和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冲突,在保障了社会个体利益的同时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这种相对性消除了司法人员在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时的抵触心理,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担心放纵犯罪而变相实施疑罪从挂现象。相对从无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有益补充,是疑罪从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日益完善的体现。
四、现行法律规定的合理性、缺陷及立法建议
法律在审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存在彻底性、有倾向的选择性和被动性的差异,这种差异并非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在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状况和法律背景下,所必须保留的差异。也就是说,这种差异具有一定合理性:
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虽然分工不同,但却是互相配合,环环相扣,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虽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判决对证据的要求均是“确实、充分,”但事实上在前两个环节是很难真正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否则就根本不存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审判机关无罪判决的情形,也即所有的证据不足案件都应在侦查机关就已经终止。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是因为犯罪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及不可再现性、证据的暴露状况不同、侦查手段和技术还有限制、侦查人员主观方面存在局限、人为原因或自然因素造成证据灭失等等。对于疑罪,可能随着诉讼阶段的深入而使不足的证据得以获取,从而排除了疑罪之“疑”。即便最终仍旧证据不足,对于司法人员,也可以说是尽了最大努力。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是以牺牲社会秩序为代价的,在调查取证方面付出的努力越多,诉讼阶段进行的越完全,“从无”就更加接近真实无罪,所付出的社会秩序代价就越少。这是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本质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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