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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的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提问与回应:

  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冯军先生,针对你的发言,我有三个问题需要你进一步解释:一是有学者认为辩护权是一种防御权,将辩护权只定位于一种防御权是否合理;二是据我所知,控辩平衡原则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项基本原则到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刑事审判程序,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探讨控辩平衡是否具有合理性;三是法官在控辩平衡实现和保障机制中的具体作用。

  冯军:谢谢万毅先生的提问。对于辩护权的定位问题,我个人认为不应当只理解为一种防御性权利。因为从控诉和辩护这两种诉讼职能的行使方式及其效果来看,控诉职能属于一种典型的积极攻击性活动,其诉讼效果依赖于庭前获得的有罪证据的质量,而辩护活动的诉讼效果受三种因素的制约:一是能否及时发现并指出控诉的漏洞和破绽,从而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二是通过申请权的行使请求法官排除控方的非法证据;三是通过庭前收集的相反证据来否定指控证据或降低指控证据的证明力。将辩护权只定位于一种防御权,忽略甚至否定辩护权构造中的积极性权利是不合理的。对于控辩平衡的问题,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的确只是用于刑事审判程序,但是我个人认为控辩平衡原则实现从机会对等到权利对等的真正转变,离不开刑事审前程序中对追诉权的合理限制、犯罪嫌疑人地位的提升、沉默权的赋予以及辩护人权利的合理构造这些程序保障。它或许不宜称为控辩平衡,但是无论叫什么,其价值应当值得肯定。当然,法官在控辩平衡的实现机制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法官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一方面,法官通过对庭审中控辩对抗的程序性控制来维护控辩之间对抗机会的平等;另一方面,在审前程序中法官通过对追诉行为的司法控制保障审判阶段控辩之间对抗的实质性。当然,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前程序不是一种诉讼构造,而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化治罪程序,法官的上述作用未能得以体现。这正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点。

  秦宗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先生,你刚才谈到辩护律师的在场权问题,刑事侦查是以查证犯罪是否存在以及谁是犯罪嫌疑人为目的的,而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必然构成对刑事侦查的制约,在我国目前侦查机关的条件和能力均有限的情况下,请问在立法上确认这种权利是利还是弊。

  冯军:谢谢秦宗文同学的提问。对于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利弊问题,我个人认为应当在国际刑事司法体制改革这一大背景下来考察,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我国目前刑事侦查机关的现实能力和条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并对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程序和制度的改革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刚才提到了英美法系各国在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计上自始就突出了对人权的保障。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从20世纪中叶开始,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着手进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旨在加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就此而言,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立法民主性的重要标志。我国已经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人权公约,在国内立法中贯彻和体现上述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我国承担的一项的国际义务。而赋予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以减轻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压力并缓解其恐惧心理,对于确保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和自白的真实性,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肯定限制了侦查行为,但是这种权利对侦查行为的限制是人权保障和控辩平衡原则的必然要求,它使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上突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至于有可能造成有些犯罪得不到及时追究的问题,应当说这是为突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而付出的必要的代价,当然这种代价应当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民对犯罪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国家安全的需要,使其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这也涉及辩护律师调查权的合理限制问题,我个人认为肯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是实现控辩平衡、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社会的需要对其调查权予以合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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