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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的(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总评人左卫民:今天的学术沙龙讨论的很激烈,发言、提问和回答都很好,这为学术沙龙开了个好头。应当肯定学术沙龙是非常有价值的,因为通过这种方式的对话与交流,可以拓宽并完善一个人的研究思路,所以希望你们始终保持这种浓厚的兴趣并使其制度化、规范化。

  对于今天你们讨论的主题,我主要谈四个问题。第一,控辩平等是一项刑事审判原则,主要是用于刑事庭审程序,刑事审前程序主要解决的是否存在犯罪以及受否对该行为提起公诉的问题,从程序设计上看控诉只是该过程的一个结果,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没有控辩之间的对抗,即使把侦控机关看作一个追诉整体,而且对刑事审前程序进行诉讼构造,但是在法官对侦控行为的司法控制过程中,双方的对抗只限于程序问题,而不涉及实体问题,所以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的庭审程序中才有完整意义上的对抗。第二,检察机关和辩护人之间的对抗并非绝对的。从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及其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规定来看,检察官要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所以在决定是否起诉问题上既要考虑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即使在提起公诉以后发现起诉不当的也应当立即撤回起诉。所以,控诉和辩护之间的对抗只能是相对而言的,对其理解不能绝对化。第三,关于控辩之间的协作问题,我认为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它或许可以用来解释证据开示以及诉辩交易的合理性问题,这也是诉辩之间协作关系的体现。但是控辩之间的协作关系要有一个度的限制,一个根本的标准就是不能混同控诉与辩护两种职能。第四,就是刑事审前阶段追究者与被追究者在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目前普遍地对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有一种不正确的理解,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不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其实这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认识,缺乏对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职权主义的模式进行近距离、全方位的深入研究。我在德国通过对其刑事诉讼程序的全面感知,发现他们的刑事诉讼程序和英美法系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一样都非常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尤其在刑事审前程序中都存在平衡追诉权和被追诉者权利的保障机制,刑事审前程序的诉讼构造体现的非常充分。除了德国以外,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具有同样的特色。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突出对人权的保障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我们国家而言,追诉权力与被追诉者权利的失衡,制度缺如并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当务之急是确立“以人为本”、服务公民的司法主体性理念,认识到人权保障的重要价值,并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原则来改造我们现行的刑事审判前程序,真正地建构一种平衡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被追诉者权利的根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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