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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的(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2、在立法上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做出全面而详细的规定。控诉与辩护关系理想模式的建构,除了在立法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外,还要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做出全面而详细的规定。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完善辩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在侦查阶段应当称其为辩护人,并在保障其司法豁免权的前提下,(1)赋予其独立的调查权;(2)赋予其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在场权;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一方面要取消对律师调查权的限制,即无需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批准,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可以径直向他们收集于本案有关的材料;另一方面,扩大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使其不应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还应当包括一般的证据材料。

  3、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在对抗制庭审模式下,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互不了解对方拟作为证据出示的材料的内容,就会导致控辩双方不会也不可能在庭审前做充分的防御性准备,转而只是在辩论技巧上大做文章,不但降低诉讼效率,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鉴于此,许多国家建立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基于在立法思想上对控诉与辩护关系的不正确理解,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据展示制度,庭审前辩方从法院所获得的控方拟出示的证据材料非常有限,而控方则对辩方拟出示的证据材料更是一无所知,其结果只能造成诉讼的拖延,影响诉讼效率。所以笔者主张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为控辩双方之间理想的关系模式的构建提供制度保障。

  4、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对刑事审判前程序进行改革。由于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方法是通过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来实现的,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极宜侵蚀公民的权利,因此国外许多刑事诉讼立法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方法的采用均建立了严格的制约机制,其中普遍坚持的一个原则是司法令状主义原则,即除紧急情况以外强制性处分行为的采取都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同意,只有在获得司法机关签发的司法令状后方可实施。我们也应当借鉴上述做法,全面贯彻司法审查原则,由法院对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性侦查方法进行司法审查和授权。这样一来,通过司法权对追诉权的同步制约,合理限制追诉权的行使,使控辩平衡机制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得以确立和贯彻,保障刑事审判阶段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真正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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