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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若干基本问题之比较(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澳门的检察院主要权限是行使犯罪案件的侦查权限、控诉犯罪的权限并在预审和审判中支持控诉,以及促进生效判决的执行,在行使职权中有两大特点:其一是有权限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真相及体现法律,参与诉讼须遵守严格之客观准则,这与大陆有相似之处(与英美法之检察官仅属控方当事人有显著区别),所以如审判或处分不公正时,即使专为辩方之利益,也得提出上诉(见第42条)。其二,澳门法中有公罪、准公罪和私罪之分。[4]属公罪者,检察院得直接决定进行侦查并提出控诉;准公罪为非经受害人等之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犯罪,私罪为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犯罪。检察院对于准公罪和私罪,都有权进行刑事程序,但以有告诉或自诉为前提。这与大陆显然不同。大陆法规定,检察机关不参与自诉程序,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属于运用自诉程序解决之犯罪[170条(一)],只有“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才可以告诉(刑法第98条)。可见,大陆检察机关原则上不介入自诉程序,公诉与自诉的程序界限也相当严格。

  大陆有一个强大的公安机关体系,其性质是国家的安全、治安保卫机关,人数一百多万,是犯罪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它负责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占全部刑事罪案的85%左右,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报同级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他包括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及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独立决定和进行。此外,公安机关是对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治安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机关。所以大陆的公安机关在打击和控制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澳门刑诉法将刑事警察机关也列为刑事诉讼主体机关之一,但其地位与职权远不及大陆。澳门刑诉法第44条规定:“刑事警察机关有权限协助司法当局,以实现刑事诉讼之目的”,第45条规定:“刑事警察机关在诉讼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之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在侦查和预审阶段,刑事警察机关的活动分别受检察院或预审法官的领导、指挥或依法授权;其可以主动行使的权限主要是“收集犯罪消息并尽可能阻止犯罪后果发生,找出犯罪行为人,以及作出为确保各证据所必需及紧急之行为”(第44条第二款)。

  大陆的法院是国家的唯一审判机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在审判阶段有权决定逮捕刑事被告人,并有权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审判阶段为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第158条)。大陆法院既不介入公诉案件的侦查,也不介入提起公诉的活动。澳门的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范围较大陆为宽,权限也较大。不仅独立领导和进行预审,评价侦查终结之归档案件是否合法和恰当,对检察院提出控诉的案件根据有关方面的声请,审查决定应不应当提出控诉和交付审判。通过进行或命令或许可采用强制措施、财产担保措施以及搜查、搜索、扣押等,广泛介入侦查活动(第250条和第251条)。

  独立主持和进行审判程序,与大陆基本相同。

  (二)关于专门机关之间的关系

  大陆刑事诉讼法第7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障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而在职权上不允许互相交叉,也不能互相取代,不允许越权行事,也不得放弃职守。实践证明这种关系符合大陆的情况,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也可以保证办案质量。与大陆不同的是澳门的检察院领导和指挥刑事警察机关进行侦查,预审法官介入侦查、领导预审,并调动和指挥刑事警察进行预审调查及有关措施。权限依法有交叉,也有相当的重合权限。这种从葡国移植的关系格局,符合澳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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