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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若干基本问题之比较(5)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二) 关于证据的排除规则

  澳门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规定相当缜密,不仅将证据的合法性明确列为证据原则,而且明确列举了违法取证的各种形式(第113条)。还指明,使用违法手段之言词证据,“即使获有关人之同意”,也不得采纳;但属实物证据的取得,如果权利人同意或以法律允许之方式取得,则可采纳。

  大陆法则积极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43条)但未以排除可采性原则规定之。

  关于传闻证据的排除,澳门法认为“如证言之内容系来自听闻某些人所说之事情,法官得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如法官不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则该部分证言不得作为证据方法,但因该等人死亡、嗣后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寻获而不可能对其作出询问者,不在此限。”(第116条)如该证言系来自某文件之证言,而有关证人非该文件之作者,也为传闻证据。拒绝指出来源或不具备条件指出来源的证言,均不得作为证据,公众所述之事情或公开流传的谣言,不得采为证据。

  大陆的原则是传闻证据是可采的,但是证人证言应向法庭陈述,并经控、辩双方讯问质证,同时允许在法庭宣读证言笔录(第47条、第157条)。在实践中,说不明来源及道听途说,不具有证据价值与澳门类似。

  (三) 关于“自认”的证据价值

  “自认”指嫌犯承认对其归责之事实。大陆与澳门规则完全不同。澳门法对“完全及毫无保留之自认”可以导致放弃该事实之证据调查,并认为该等事实,因此被视作证实,并可据此立即判刑。大陆的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46条)。可见,在大陆,任何情况下,“自认”都不得作为有罪的唯一证据,即使是“完全及毫无保留”的供认也不例外。

  (四) 关于鉴定证据的价值

  澳门法作为原则规定“鉴定证据固有之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推定为不属审判者自由评价之范围。但如作为例外时,审判者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者应说明分歧之理由。”(第149条)大陆法则将鉴定结论只作为证据之一种,没有优先的预定之证明力,同其他证据一样,都必须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的方法包括对鉴定结论自身的审查与判断,并与其他证据一起进行综合的判断。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大陆将鉴定视为协助司法职责,如鉴定人有应予回避的情形,该人的鉴定意见不论是否正确,均应排除。

  (五) 关于作证能力及拒绝作证权

  澳门法规定“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态之人,均有成为证人之能力”(第118条)。大陆的规定为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可见大陆对证人的作证能力比澳门灵活,关键是能否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而对人本身只作原则性规定,而未作死板的限制性规定。澳门法明确规定了为评估证言的可信性,如果必须检查任何作证之人的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全状况的,在不拖延诉讼的情况下,司法当局须对证人作出检查。大陆无此规定,只有法官等评价,如有疑问,则可结合其他证据或有关情况予以评价,但不排除对证人作证能力的实验。

  澳门法规定,同一案件或牵连案件中的嫌犯或共同嫌犯,在身份维持期间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辅助人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民事当事人也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证人可以不回答可能导致其刑事归责的问题。

  澳门法还规定了可以拒绝作证的几种情况:嫌犯之血亲及姻亲等;律师、医生等须保守职业秘密的人;公务员的职务活动构成秘密事项等。可见拒绝作证的情况较为广泛(第121条至第124条)。而大陆则没规定拒绝作证问题,而是作为原则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第48条)。这种区别表明大陆与澳门关于对打击犯罪的价值与保护团体、个人利益价值的取向各有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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