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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刑诉法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破解(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三、财产刑执行不受重视的问题

  97刑法大幅度地增加了财产刑的适用,据统计有200多个罪名单独或可选择的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一般都能依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处以财产刑。但是,财产刑实际未被执行的情况却普遍存在,成为刑事司法的一大破绽和败笔,亟需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

  究查此种现象发生的原因,问题也恰恰发生在最高司法部门。据最高法院执行工作的规定,各级法院执行庭只是执行生效的民事、经济判决、裁定,从而排除了对刑事财产刑的执行;而在其它会议和文件中,则又强调要审执分离,从而排除刑事审判庭自行执行财产刑的职能。这样,对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就几乎成为一项空白,绝大多数案件在财产刑宣判后,根本没有职能部门执行,案卷便被归档。

  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应视同刑事自由刑执行一样是刑事司法执行的重要内容,绝不应轻视。财产刑的执行不纳入刑事审判庭的工作职责范畴无疑是正确的,难以想象审案法官直接对被告财产进行执行会有什么良好效果。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将这项体现严肃执法内容之一的职责交由法院执行庭行使是较为恰当的。因此,最高法院除应明确各级法院执行庭要认真承担此项职责外,还应责成对前几年未被立为执行案件的财产刑进行清理,并予以督促,以严肃法制。

  四、合议庭自行调查证据的质证问题

  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控、辩双方各执一词的案件事实一般采传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但在审判实践中也确有因具体原因而由合议庭直接开展调查核实的情况。有些经合议庭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也需经开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这些材料如何进行质证,存在不同的意见和做法:有的主张根据证据材料是否有利被告而分为有利控方的证据或有利辩方的证据,分别交给控方或辩方在法庭上出示,再进行质证;有的主张由合议庭直接出示该证据材料并主持质证。

  应当说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首先,合议庭既然依法拥有调查核实权,当然也应承担出示调查核实所得证据材料的职责,并通过质证,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打下基础;其次,合议庭的调查行为属核实性质,既不具有指控功能,亦不属于辩解意向,故不能预断所涉的核实证据材料为有利控方或辩方,由合议庭直接出示,能避免先入为主之嫌;再次,由合议庭自行出示并质证,亦无操作上的困难,倘采指定出示的做法,则存在由于核实的证据材料与被指定方原主张的证据存在差异而遭拒绝之可能,反使核实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的过程陷入窘境。

  五、重复鉴定(评估)的问题

  刑诉法第一百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刑事侦查中的鉴定作出了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又对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为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作了规定,亦即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都可对涉案的物品和人身进行鉴定(评估)。由于鉴定(评估)人员的能力差异,得出的结论往往不尽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因多次重复鉴定(评估),而结论不相一致,甚至相反的情况,导致合议庭难以取舍,陷入困境。

  为避免过多重复鉴定(评估)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在对鉴定(评估)结论审查过程中要掌握好如下四方面环节:一是被告人或辩护人异议排除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要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对该鉴定(评估)结论就不予采信:1、鉴定(评估)单位不具相应资质;2、鉴定单位虽有资质,但与侦查、起诉部门属同一机关;3、等级不相适应,如委托机关是鉴定单位的上级部门。二是合议庭在审判中不放弃对鉴定(评估)结论的审查,应将结论与案件其它证据联系起来研究,倘觉有相矛盾之处,应要求鉴定单位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解释或补正;三是重视鉴定人出庭作证,尤其是被告人或辩护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持有异议时,更应坚持鉴定人到庭作证;四是在法庭审判中,若合议庭自行作出或允许被告人、辩护人重新鉴定(评估)请求,选择的重新鉴定单位资质应当高于原鉴定单位,且具有权威性,以力求第二次鉴定结论能成为定案之证据,避免法院在鉴定(评估)结论采信选择上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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