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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刑诉法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破解(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六、合议制运作中存在需要关注的问题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合议庭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的认定性质、裁量刑罚拥有极大的职责和权力。但从刑事审判合议制运作的实际情况分析,有一定数量的案件,合议制度贯彻不够认真,甚至有流于形式的倾向,违背了刑诉法立法的精神。其主要表现为:一是除主办法官外,另二名法官一般不审阅案件材料;二是开庭时,不担任审判长和主办人的另一名法官往往思想不集中,个别人甚至“开小差”处理其他事务;三是评议时不认真,常有主办法官详作分析,另二名法官简单表态同意的做法。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除案件数量多、压力大外,主要在于:1、在审判管理体制上,没有特别突出审判长对案件质量应负有的责任,以致有的审判长疏于对合议庭其他成员的领导和监督;2、在观念上存在误区,将主办法官视为“承办人”,似乎审判长和另一名法官不是案件承办人,而只是案件评议人。其实,除审判长外,其他法官的“主办法官”或“主审法官”的提法都属欠妥,而有的国家称之谓“报告法官”,似比较合适;3、某些法官的职业素质上存在缺陷,对本合议庭内不是直接主办的案件表现为关注力度不足,责任心不强。

  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进合议庭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是人民法院贯彻好刑诉法,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课题。

  七、刑事二审审查标准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二审的改判和发回重审决定往往颇有微词,认为缺乏划一标准和足够说服力;二审法院也常为如何准确把握审查标准而困惑。

  在这一问题上具有代表性的是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是“可改可不改的,不改”。主要理由是既然一审判决具有可不改的特征,说明原判决并不违反法律,其认定事实和裁量刑罚属一审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职权,二审不宜随意变动;二是“可改可不改的,应当改”。主要理由是原判既然存在有可改判的因素,说明一审判决确实存在瑕疵,二审对瑕疵应予弥补,以充分体现刑事诉讼的公正性,避免损害被告人的权益,也能有效减少被告人就一审中存在的问题因没有得到弥补而纠缠申诉的情况发生。

  这是一个涉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尊重和二审功能准确定位的问题。由于上述两种论点对何为“可改”和“可不改”并无明确标准,其争议不只是没有实质意义,也是不可能有结果的。

  笔者同意以改判发回重审规则作为二审把握审查标准指导的观点,即建立如下四条刑事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规则:一是对于一审在事实认定上的审查,应当采明显错误审查标准。即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非有新的证据证明确有错误,或一审据此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或明显与常理不合的情况,二审才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是对于一审在实体法适用的审查,应当采重新审查标准,即二审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或二审与一审对法律适用有不同看法,二审认为其理解更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执法统一的,应当直接予以改判;三是对一审的程序的审查,应当采严格审查的标准。即只要发现一审在程序上违法侵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均应当严格把关,予以发回重审;四是对于一审的量刑审查,应采有否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审查标准。即除非一审在量刑上出现畸轻畸重的情况,或在刑事政策把握上有明显偏差,才予以改判,一般应当尊重一审的自由裁量权。

  八、认识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问题

  近年来,不少法院对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的简化审理进行了探索和实践,有的已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性质认识存在差异,具体做法上亦有很大不同,有必要予以深入研究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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