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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1?痹斐晒?诉权与自诉权关系的矛盾

  公诉权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诉讼权利,由人民检察院独有,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决定是否将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然而,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就产生了公诉转自诉的问题。这固然是自诉权对公诉权的有效制约,但由于现行规定的不完善,给公诉权与自诉权之间带来了矛盾。一方面,自诉权与公诉权可能同时并存。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程序的效力,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的公诉程序即告结束。但是,公安机关有权要求复核、复议,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诉,这又导致公诉程序的重新启动。应当说,在检察机关未作出复查决定之前,刑事追诉权仍然处于公诉机关的控制之下,公诉程序并未终止。此时被害人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造成对同一犯罪主体公诉权与自诉权并存的冲突。⒁另一方面,自诉权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制约“过火”。起诉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便宜行事的权力。“强化对不起诉制约的措施,能够有力地遏止起诉裁量权被滥用的倾向”,⒂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只要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无疑给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以巨大的冲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规定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形同虚设,”⒃,必然导致起诉裁量权因行使空间过于狭窄而抑制其应有功能的发挥。

  2?痹黾颖缓θ说乃咚细旱?

  纵观人类发展史,在起诉方式上从私人追诉发展到国家追诉,公诉范围不断扩大,自诉范围日渐缩小,这是一种历史趋势。而且,刑事案件的特点又决定“刑事诉讼是一种国家行为,绝不同于个人报告。”⒄公诉转自诉,明显违反了这一趋势和特点。美国学者奥尔森(Olson)认为:“诉讼应该被视为不仅是用于分清两个有争议的私权的界限,而且是为了解放那些权利遭到无理践踏的人们的战斗。事实上,比解放实际的受害者更为重要,是为了防止以后权利再受践踏。”⒅同时,“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⒆本应由国家行使追诉权。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使一些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将追究犯罪的社会负担转移给被害人承受,并通过被害人的“私人争执”“导致公共利益”,⒇这显然有失公平。

  3?钡贾卤徊黄鹚呷撕捅缓θ司燃萌ㄒ娴氖Ш?

  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案件中都是当事人,二者的利益又是相互对立的。但他们的地位并不对等:被不起诉人处于被指控、被追究的被动地位,被害人则处于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主动地位,并有检察机关做后盾。从法律的公正性出发,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在自我救济方面的规定应倾向被不起诉人,使双方权利趋向平衡。但我国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并未做到这一点,使被不起诉人处于明显的劣势状态。一方面,双方申诉权受保障程度不对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为被害人申诉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不仅利用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严格把关,而且发挥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制约作用,从而使被害人的申诉权得以彻底实现。相反,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只能向依法作出原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既无上级检察机关的把关,也无人民法院的制约,其申诉权很难实现。另一方面,被害人的起诉权有损于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客观上承认了被不起诉人不再处于受追究的地位,被不起诉人应当立即释放,其合法权益不应再受限制。但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事实,又使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陷入不利的局面,甚至受到损害。第一,被害人自诉使被不起诉人仍然处于被追究、被起诉的地位,承受着被人民法院传唤出庭受审的可能,产生思想上、心理上的压力;第二,被害人起诉后,为了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被告人必须随传随到,人身自由受到妨碍,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可能使其劳动收入和经济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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