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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五(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为了加强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自白可采性规则上引入了重要的变化。《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2)规定:“在任何公诉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a)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或者(b)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和行为,则法庭应当不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提出,除非检察官能向法庭证明该陈述(尽管它可能是真实的)并非以上述方式取得,并且要将此证明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

  依照英国普通法,作为一般原则,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被告人供述均具有可采性,除非该供述不具有自愿性。但是,基于当事人主义,对于不具有可采性的供述,除非辩护方提出,法庭没有自动予以排除的义务。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这一传统开始发生变化,该法第76条实际上确立了对非法自白的自动排除原则。也就是说,法庭遇有上述规定的任一情况,都必须无条件地将非法自白予以排除,而不享有自由裁量权。

  四、大陆法中的口供规则

  大陆法中的口供与英美证据法上的自白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功能。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追求实质真实原则,法院不受诉讼参与人主张的拘束,尤其不受被告人自白的拘束。大陆法系传统上实行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心证制度,不仅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证据能否进入法庭,均成为法官的判断对象,也属于法官裁量权的范围。因此,大陆法传统上并不实行口供排除规则。

  但是,受国际上人权保障潮流的影响,各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渐重视通过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而维护人权。尤其是在欧洲人权公约签署以后,成员国公民可以以违反人权或侵犯了基本自由为由,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这对各签约国的刑事诉讼产生了重大影响。现在,各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均注重通过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来消除警察逼取口供的诱因。在法国,对于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立法和判例均持否定态度。[5]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如果违背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使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害身体、服用药品、拷问、诈欺或催眠方法、威胁、许诺以及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所得到的陈述,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得采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以保障被告人的精神自由为目的,要求“不得使用足以影响人的自由决定权或者足以改变对事实的记忆和评价能力的方法或技术,即便关系人同意。”根据该法典第191条规定,违背该法律禁令而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辩护方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都有权要求排除此项证据。

  日本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其刑事诉讼制度在二战后实行了诉讼模式的根本性转变,关于自白,深受美国法的影响。《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这是自白排除法则的法律依据。在日本,自白采广义说,包括自认。依照诉讼法理论的解释,之所以确立自白排除法则,是为了防止虚假自白、保障人权和排除违法。依照判例,否定自白任意性的要件有二:一是自白的获得程序违法或不适当,二是该违法或不适当程序和自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自白,日本实行补强规则。所谓补强规则,指对于某些证据,认为它们存在弱点,必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才能认定主要待证事实的规则。依照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不问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惟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要认定其有罪,在自白之外,还须有其他证据。确立补强法则,一是为了防止误判;二是为了防止偏重自白。成为自白的补强证据的,必须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且必须是本人供述(自白)以外的证据。但是,对于本人记载的日记、笔记、备忘录等,如果并非是预料到侦查、公审而记载的,则可以成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补强规则无论是对于证据规则的概念,还是对自由心证制度,都构成了一个特殊的例外。英美法系证据规则是用以规范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的,补强规则却是对证据证明力的限制或规范。证据的证明力,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都委诸于法官或陪审团自由判断,因此,补强规则对证明力的限制又构成了自由心证制度的例外。在日本,口供补强规则包括三方面内容:(1)补强的范围,解决什么样的事实需要补强的问题。(2)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补强证据也是用于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因而必须具有严格的证明方式所要求的资格。而且,既然是用于补足自白的证据,因此还必须是独立于被告人口供的证据。(3)共犯口供的补强问题。对于该问题,日本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积极说强调单独被告人与共案被告人口供的同质性,认为补强规则的旨趣在于防止偏重自白和避免误判,而在这一点上,被告人的自白与共案被告人的自白并无不同。因此,共犯口供也需要补强。消极说强调单独被告人与共案被告人口供的异质性,认为共案被告人的口供具有“第三者陈述”的性质,因为不需要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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