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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研究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刑事证据展示?烡isclosureofEvidence?牐?又称刑事证据开示,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的制度。其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对抗制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审判公正兼顾效率的基本保障。

  一、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起源

  作为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证据的一项制度,证据展示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因为在英美对抗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以及法官消极的中间仲裁者地位,决定了证据展示极为必要,否则法庭审判将完全演变成一场纯粹的司法竞技,案件的客观真实难以发现,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互突袭不可避免。所以美国学者在论证《联邦行使诉讼规则》第16条时,指出这一规定中确立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刑事政策:有利于使得案件的诉讼程序变得高效、迅捷。因此,尽管在其产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争论,但证据展示制度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无疑已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制度。

  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中首次确立了证据展示规则,以后各个州也相继进行了规定,并逐渐扩大了证据展示的范围。英国历史上从17世纪中叶开始就陆续出现过证据展示的司法判例,及至本世纪90年代,又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在皇家刑事委员会的努力下,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ProcedureandInvestigationAct1996?犞幸允堤宸ǖ涞男问蕉灾ぞ菡故疚侍饨?行全面的规定。不仅如此,一些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日本等,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转向对抗式的过程中,摒弃卷宗移送主义的同时,建立了证据展示制度。

  二、我国在刑事证据展示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这里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解释为:??1?犉鹚呤橹猩婕暗男淌滤咚戏ǖ?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为主要证据;??2?犕?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犠魑?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应该讲,这种解释弹性是很大的,尽管较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化?牳?加明确些。从以上规定可见,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所能查阅的证据材料是很有限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中第4l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由于控辩双方角色不同,对控诉不利的证据,辩方是很难从检察官那里收集、调取的。对于辩护律师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检察院申请,被申请方如若不移送证据材料,法律也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这种申请易于流于形式,而无实际效果。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列入可查阅主要证据的范围之内,申请展示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这里是“可以”非“应当”,这为司法实践不休庭找到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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