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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实践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上述诸种情形,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主要表现为:(1)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案时,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能否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适用时只能根据个人的分析判断来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有很大的随意性;(2)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从6个月到死刑,给执法人员提供的自由裁量幅度过大,不利监督,并且不便操作;(3)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作出判断又比较困难的,完全由司法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往往为个别办案人办人情案、关系案提供了机会,因而导致诉讼延误的现象屡有发生。

    2、取保候审的权力体系:违背制衡,不利监督

    公、检、法三机关分散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与公安机关统一行使执行权间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主要表现为:(1)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违背了权力制衡的原则。在我国,各机关做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不受其他机关影响。因此,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时,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而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发生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在所难免,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权威;(2)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同而产生执行脱节。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管辖的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时,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往往根本不愿承担这项义务,由于具体运作的程序尚无明文规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又不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由决定机关自行执行,公安机关不插手。而由于检察、审判机关的警力不足,难以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证人进行有效监督。

    3、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措施无力,缺乏威慑

    取保候审保证方式可分为财保和人保两种。“二高三部一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没有按规定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处罚不力。现行法律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而采取的处罚措施仅为罚款,而追究刑事责任,除保证人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而以窝藏、包庇罪进行追究外,再无其他关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构成犯罪的规定,因而使保证人没有足够的责任心来认真履行保证义务。二是,保证金措施的无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定义务,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金钱制裁),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变更强制措施(逮捕、监视居住)。方式的反复性,究竟有多大的威慑力,值得怀疑。而且,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常有保证金收取的过低,而使犯罪嫌疑人交取保证金后,便一跑了之的现象。低额保证金无法形成必要的约束力,使执行机关只能没收保证金了事,成为变相的以罚代刑。

    4、取保候审期限:规定模糊,重复计算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重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根据《取保候审的规定》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前一诉讼阶段已经取保候审的,后一阶段的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而且《刑诉解释》第75条第一款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适用取保候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也应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并且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又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取保候审不得重复采取的规定。法律的不一致,导致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各异,使执法人员和群众对法律产生模糊认识,不利于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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