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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审判速决程序的法理反思与机制重构(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亟待解决的问题。关于速决程序适用范围。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且量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在一审程序中与普通程序相见最高法院、检察院、公安部等六家共同发布《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     比处于从属、次要地位。笔者认为,这种对速决程序的定位是不够准确的,速决程序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并没有充分体现出来。1.从国际范围看,速决程序逐步取得了一审程序中案件处理的主导地位。目前,一审程序发展有两个基本趋势:一些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普通程序向对抗制方面有所转换,同时速决程序迅猛发展。在总体上,速决程序发展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形式多样化,针对不同特点、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速决程序;在数量上逐步占据刑事审判的中心舞台。相形之下,我国目前的速决程序只规定对两类自诉案件和“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公诉案件适用速决程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显得程序单一,适用范围偏窄。2.司法实践要求扩大速决程序适用范围。有些案件,虽然量刑超过三年,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很充分,控辩双方争议不大或者根本没有争议,完全没有必要使用普通程序而应当使用速决程序处理。3.普通程序的逐步完善和进一步改革要求扩大速决程序适用范围。普通程序进一步向对抗制发展,则普通程序的效率还将进一步降低,在国家不可能大规模增加司法投入的情况下,程序设计上的总体解决思路只能是进一步贯彻程序分流原理,扩大速决程序的容量。

  加强速决程序中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综观各国立法所设计的速决程序,无不体现了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最大限度保障,也即是说,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程序虚无。应该说,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我国刑法是重视的,但是由于速决程序的不细致,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未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在速决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的基本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获知被指控内容及相关证据的权利,这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2)委托辩护或由法院指定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辩护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程序的简化不能排除辩护律师对速决程序的参与,更不能对被告人辩护权进行限制和剥夺。(3)是否适用速决程序的自愿选择权,此为国外司法所首肯,但在我国不能盲目移植,关键在于国情不同,确是如此。

  三、刑事速决程序的重新建构

  设计我国的刑事速决程序应与我们负载的历史传统、文化底蕴、社会法律素养等法律环境相匹配。据此,在我国实行诉辩交易是不明智的。何况,诉辩交易还存在不可克服的硬伤:其模糊了是非,淡化了公诉方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利用这一制度逃避理应受到的重罪处罚;辩护律师更加热衷与法官搞好关系,而不把主要精力放在为被告人辩护上;诉方与辩方在庭外交易资源并不是诉方所有的,它是以公权力作为运行方式,处分的内容却是被害人的利益,因而属滥用权力,它并不是处分内容的拥有者,实质上控方是以国家之名慷受害人之慨与辩方达成的一项交易。

  案件范围的界定。应先行在观念上对速决程序作用予以重新定位,应当明确将速决程序作为处理一审案件最重要、最普遍的方式,在总体上处理案件的数量应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0%至70%以上。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可采取以下两点方案:(1)扩大简易公诉案件的适用范围。现行立法规定“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的才能适用速决程序,这种“一刀切”的立法方式不具有灵活性。如前所述,许多案件中对被告人的最终处刑刑诉法第162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虽然较高,但案件情节简单、证据充分,控辩双方争议甚小或无争议,对这类案件当然可适用速决程序审理。如果还在三年亦或五年、盗窃亦或放火之间纠缠,就失去速决程序创设意义了。对于适用速决程序的刑事案件,应以符合下列条件为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疑异;当事人于公诉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定案证据能证明案情;可能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以外的刑罚。(2)速决程序多样化。如借鉴德国、日本的处罚令程序,对案情简单,事实、情节清楚,被告人认罪,基本无争议的轻微案件,由检察机关用书面方式直接请求法官给予处罚,被告人接到处罚后若不服可请求重新审判。对于性质较轻的速决案件和性质较重但可能量刑较轻的速决案件,适用等同于目前的简易程序的速决程序。对于可能量刑较重的刑事案件,适用与目前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类似的速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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