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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查起诉案件规定最低时限的必要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说,律师的取证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从另一个角度维护司法公正,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和决定。显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取证与移送到法院后再取证,对案件和诉讼过程的影响是不同的。

  2、不利于检察机关仔细审查案件,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决定。

  在审查起诉环节,承办人有大量的工作要做,除审查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外,还要拟写审查报告、制作法律文书等。如果时间太紧,往往不可能把审查工作做完、做细,容易出现偏差。

  一是不利于全面了解当事人对案件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如果时间太紧,承办人只能简单讯问犯罪嫌疑人,而来不及听取其他人的意见。二是不利于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时间紧迫,承办人往往是以指控有罪为目的象征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只顾得上讯问有罪情节和核实有罪证据,而不愿意或顾不上了解被告人关于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三是不利于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规定,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10个方面的内容。这需要适当的时间来保证。尤其是对一些比较复杂、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容易产生分歧的案件,时间过于匆忙容易出现偏差。四是不利于准确制作起诉书、案件审查报告等重要法律文书。

  3、不利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恰当的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环节,一方面有可能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改变原来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对于直诉案件和在起诉阶段进行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需要考虑是否采取或者可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这在通常情况下是个小问题,但在某些情况下就显得很重要了,需要一定时间来恰当处理。例如:某特急案件,于星期日受理移送审查起诉,要求次日即起诉到法院。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A及父亲B在侦查阶段被执行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认为A的母亲C已涉嫌犯罪,在星期一决定追诉。考虑到C的小女儿正在读高三且离高考时间不到1个月,应该尽量减轻对C女儿的负面影响,同时C也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拟对C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因时间太紧,C短时间内无法落实保证人,也无力支付保证金,检察院只好决定逮捕C,以保证诉讼过程正常进行。显然,这不是恰当的强制措施,有可能对无辜女孩的心理和高考造成严重影响,进而影响该女孩一生的前程。提起公诉后,法院会认为检察院把责任和风险推给自己,即使有条件也不会再同意办取保候审。

  三、立法建议

  有人会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可以延续到公诉后开庭前行使。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恰当的。一是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4条及其他有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有可能影响程序公正。《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既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一定的权利,就应当从时间上予以保证。二是不符合维护司法公正的实践需要,也不利于检察院对案件作出准确判断和决定。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行使的权利,其中一些将可能对案件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如: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后依法提取的某些证据、向检察院递交的辩护意见等,有助于检察院全面、准确地掌握事实和证据,进而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如果起诉,以何种罪名起诉更为恰当,等等。显然,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不同环节行使相应的权利,不仅是法律赋予且依法应当保障的,也是具有不同诉讼价值和实际意义的,不应该相互替代、混淆。

  因此,为了克服前述弊端,确保程序公正,需要由诉讼法律或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公诉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停留的最低时限作出规定。从实践看,这一时限规定为10天比较恰当合理,即: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0天以后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这个最低时限与法院的最低开庭时限相衔接。之所以如此,主要理由为:一是审查起诉的某些职能与法院的审判职能接近。如:决定不起诉,尤其是其中的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从法律后果看,相当于法院审理后作出无罪判决,需要相当慎重;而决定起诉,需要把握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据,要准确适用法律,具有“准审判”的功能。二是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审查并正确作出决定的工作量决不比法院审判阶段少。三是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的权利,不仅内容较多,而且具有较大的诉讼价值和实践意义,决不应该被忽视或省略。四是不会降低诉讼效率。10天的最低时限,相当于审查起诉正常期限的三分之一,不会影响诉讼效率。五是有助于提高公诉案件质量,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维护司法公正。这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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