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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经过》不应当作证据使用(4)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3、难以体现程序公正。在法庭上宣读《案发经过》,等于让本案的侦查人员同时向本案作证,这既与侦查人员的诉讼职责不符,也易引起人们的不信任;将不属侦查机关法定的法律文书作为书证使用,等于承认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可以 “制造”证明实体问题的书证,这是不可思议的;将不符合法定证据种类的《案发经过》作为书证使用,本身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

    (二)就“弥补” 效应而言

    诚然,《案发经过》有弥补案卷材料不足的作用,但是,这并非《案发经过》的应有之义,得不偿失。

    1、不具有合法性。用《案发经过》弥补案卷证据的不足,等于承认不符合法定证据种类的书面材料可以“替代”证据,这难以体现程序合法。

    2、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案卷证据的不足应当采用补充合法证据的方法来弥补,。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提高取证水平,以全面正确反映案情,才是可取的。如果说,在只强调实体公正的上世纪80年代,这种用牺牲程序公正来换取实体公正的方法还无可厚非的话,那么在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今天,我们再也不能损害程序公正了。

    3、不再具有不可替代性。目前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法律手续的完备较之过去有了相当的提高,反映犯罪嫌疑人罪重罪轻的法定和酌定情节证据也被较多地搜集在案。而且目前有关案发经过的情况并不存在取证的“死角”:无论投案、举报、扭获,还是侦查机关自行发现,所有各种案发情况,都有相关的证据可以收集,都有正式的法律文书可以体现,反映案件案发情况的“三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已被公安机关规定入卷。可以说, 《案发经过》的“弥补”作用正在消失,不再具有不可替代性。

    (三)就“提示” 效应而言

    《案发经过》能够用精炼的语言、较短的篇幅,把散见在各相关证据中有关案发情况综合归纳起来,帮助司法人员迅速全面了解案情,提高办案效率。然而,在将《案发经过》视为证据的情况下,这种提示和帮助很可能走向反面。

    1、引发和助长“先入为主”的不良倾向。《案发经过》的“提示”容易使司法人员形成“先入为主”,跟着侦查人员的思路走。在把《案发经过》作为书证使用特别是唯《案发经过》现象形成的情况下,就使“提示”成为“证据”甚至是“权威证据”、“唯一证据”,容易使“先入为主”转为盲目信任。

    2、质量不高的《案发经过》容易误导人们在办案中“走入歧途”。《案发经过》的制作要求是全面、准确、详略得当,这就需要制作者不但需要精通法律,熟悉案情,还需要相当的文字功底。《案发经过》经常犯高度概括过于精炼的毛病。如“某人在深夜(凌晨)作案后运赃途中, 被巡逻(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联防队员)发现, 见其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派出所,经教育,其交代了犯罪事实” ,“精炼”到与“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几乎一致的地步。然而这其中极有可能遗漏了诸如“公安人员当场发现了其携带的赃物电线和作案工具大力钳”及 “其不听从检查的指令,强行驾摩托车逃逸”等重要细节,而正是这些细节反映了“公安人员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 这一不构成自首的关键。质量不高的《案发经过》在审理案件中重《案发经过》、甚至唯《案发经过》的情况下,往往成为错定自首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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