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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务员政治活动之限制—— 以日本最高裁判所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壹、前言

  去年年底选举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要求常任文官不得介入选举,替特定政党或候选人从事辅选行为。人事行政局局长甚至表示,希望所有公务员能自我克制,即使在下班后也不要参与辅选。由於人事行政局的要求,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因此引发各界的议论。对於参与选举活动等具有政治性的行为,公务员是否与一般人民相同,均得为之?抑或须受到较多之限制?倘若如此,其宪法上的依据又为何?此等问题的釐清,当有助於化解争议。

  以日本为例,对於一般职的公务员,依国家公务员法第一O二条规定,除行使选举权外,禁止从事同条列举之行为,以及人事院规则所定之「政治行为」。最高裁判所於昭和四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就有关限制公务员政治活动之「猿 事件」,作出相关法令并未违宪之判决。以下即以该判决为讨论之中心,期能寻出可供我国借镜之处。

  贰、事实概述

  被告乃北海道宗谷郡猿扎村任职於邮局之事务官,同时为该地区劳动团体协议会事务局长,於昭和四十二年众议院议员选举之际,依据该协议会之决定,以支持日本社会党为目的,除於公共揭示场张贴该党提名之候选人海报六张外,另散布该海报计一四八张。以违反国家公务员法第一O二条及人事院规则十四─七第六项第十三号规定,适用国家公务员法第一一O条第一项第十九款之罚则,由稚内简易法庭处罚金五OOO元,被告於收到命令后,请求正式裁判。第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系非管理职之现职公务员,其职务内容仅止於机械性的提供劳务,在非勤务时间,未利用国家之设施,且职务之利用并未有明显妨害公正之意图。而人事院规则十四─七第六项第十三号规定之行为,属劳动团体活动之一环,国家公务员法第一一O条规定对此科予利罚,於适用此等行为之限度内,已逾合理必要之最小程度,以违反宪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判决被告无罪。第二审驳回检察官之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检察官不服,对之提起上诉。

  最高裁判所於昭和四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判决,以「对被告本案行为应适用国家公务员法第一一O条第一项第十九款之罚则,并未违反宪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且就第一审判决及原判决所列之事实关系,前述罚则亦适用於被告之行为,并未违反上述宪法条文。第一审判决及原判决对前述宪法条文之解释,显有误解」,据此为理由,废弃第一、二审判决,判处被告罚金五OOO元。

  本判决在宪法上主争点有四:

  一、基於国家公务员法第一O二条授权,所订定人事院十四─七第五项第三款、第六项第三款规定,禁止揭示、散布以支持特定政党为目的之文书的政治行为,此一禁止是否违反宪法第二十一条所保障的表现自由?

  二、国家公务员法第一一O条第一项第十九款规定,对违反上述政治行为之禁止,所为之制裁,除惩戒处分,尚设有刑罚,此是否违反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三、授权人事院规则规范政治行为,是否合宪?

  四、第一、二审判所举适用违宪之见解,究否妥适?

  以下即就上述问题,分别加以讨论。

  参、公务员政治活动限制之根据

  本判决之多数意见认为,得表明受宪法第二十一条保障之政治意见的公务员,禁止其为政治行为,「并未逾越合理的必要程度」。依国家公务员法第一O二条及人事院规则对政治行为之禁止,是否未逾其范围?拟从以下三点予以讨论:

  一、 禁止之目的。

  二、 目的与所禁止政治行为之关连。

  三、 禁止所得之利益与所失利益之衡量。

  首先就禁止之目的而言,本判决的多数意见认为:「倘若放任公务员为一切政治行为,必然损及公务员的政治中立性,而此将导致公务员执行职务,以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之公务运作,形成党派之偏向,则不免损及国民对行政的中立运作之信赖。再者,公务员的党派倾向,反容易造成政治党派对行政的不当介入,使得扭曲行政中立运作的可能性更进一步扩大。此种倾向一旦扩大,原本应保持政治中立,对国民全体负服务之责的行政机关,於其内部将酿成深刻的政治对立,此必妨害行政有效、安定的运作,进一步对经由议会民主主义政治过程所决定的国家政策,其忠实执行产生重大的阻碍。此等情况的行政组织倘若增加,终至发生以组织内部规律亦无法防止之弊害。因此,为防止此等弊害之发生,确保国民对行政中立运作之信赖,防止公务员为损及政治中立性之政治行为,此诚符合宪法之要求,亦为维护包含公务员在内全体国民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措施,此一目的系属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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