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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的种类(5)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其二,行政补偿之诉。“行政补偿制度是指国家行政主体或行政工作人员合法地行政,使无责任之特定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由国家或受益主体向受损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行政补偿诉讼是指由于被告行政主体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请求国家予以补偿的诉讼形式。行政补偿源出于法国《人权宣言》中“财产是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的明显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的规定。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均有关于行政补偿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戒严法》等,但仅有这些规定仍很不够。我们认为行政补偿主要应当包括以下一些领域:公用征收的补偿,包括征收土地及其他财物之补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公用征用的补偿,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变更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合同的补偿,以及因保护国家财产而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行政主体应当给予的补偿。

  四、确认诉讼

  确认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判决并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撤销的法律效果,其原意也不在于强制执行的实施,仅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争议状态。相对于其他积极的诉讼种类,确认诉讼仅具有补充性质,即只有在其他诉讼种类不得提起时,才可提起确认诉讼,因此确认诉讼仅具有“补充性”、“从属性”。 “确认判决是一个宣告性、确认性和程序性的特殊诉讼种类。它对既存权利提供一种特别的保障,判决不包括给付内容,不能用于满足原告实体法上的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关于确认诉讼的规定对我国完善行政诉讼种类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尤其是前者。我国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1项至第3项对此作了规定。由此规定可知,确认诉讼是“人民得提起确认诉讼,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以及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 惟人民提起撤销诉讼,请求撤销某行政处分,而于审理中发现该行政处分为无效或已了结,而转换或变更确认其无效或违法时,亦为确认诉讼。前者为“一般确认诉讼”,后者为“追加确认诉讼”。确认诉讼不在于满足原告之实体法请求权,而在于对现在之请求权提供特别权利保护。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中有无效确认诉讼的规定,它“是指要求确认处分或裁决的存否或其效力有无的诉讼”, 有学者认为“无效确认诉讼是错过时机的撤销诉讼,”“是在行政过程尚未完结的阶段将纠纷带入法院时才具有功能的诉讼。”

  我国1999年最新司法解释增加了关于确认判决的规定,这是对《行政诉讼法》判决形式的补充和完善,也是此次司法解释重大成果之一,为行政诉讼中确认诉讼的确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我们认为确认诉讼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确认行政主体事实行为违法之诉。关于什么叫事实行为,各国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我国行政法学者至今仍未有统一的认识。在行政法上,事实行为的一般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做出决定前的材料准备行为和做出决定的实际执行行为,它们虽然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但同样受行政法规制。如果行政主体所实施的事实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应有权提起确认行为违法之诉。《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况一般被认为属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事实行为。《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所规定的诸如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以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等均属于事实行为。这些行为虽然已经造成损害事实,但因其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法院不可能判决撤销殴打、捆绑等行为,此时便可以采取确认被诉行为违法的判决形式,而这种确认判决往往是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要求赔偿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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