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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5)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在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关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规定都比较明确,不会造成被告资格不名或是无被告的局面,这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带来了保障和方便,也使司法机关有法可依,这点是我国需要参考和鉴戒的地方,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上有所提高和完善。

  与国外相比较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完善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去完善:第一,简化,健全被告制度。国外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多是出于诉讼便利,存在大量的形式被告,一般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官员作被告,无法确定时由行政主体作被告。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机关对应,被告制度过于烦琐,不利于相对人诉权的行使。笔者认为,我国的被告确认制度也可采取形式被告的作法,让原告选择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机构作被告,或由同级政府作被告;在被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同级政府作被告。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诉讼中确定被告的困难和无被告局面的出现,而且行政机关行为的责任归属于同级政府,也便于强化政府对下设部门的监督。这无疑是一种有效的地方。

  第二,加强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的程序问题,实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区分制度,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一律适用一般程序,采用多种程序并行有利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这样做法比较浪费国家人力资源。

  第三,从学术理论上提出了行政诉讼的被告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而应从解决社会纠纷和保护相对人诉权的目的出发,将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扩充至公务法人。

  第四,坚持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只要某个法律上的主体具有行政职权,且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是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他就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要从不断实践里总结经验,这样才能不断完善制度。笔者以为我们目前的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种种争议和确定被告的困难也必须以从理论上重新建设我们的行政主体理论和从立法上明确行政机关权限为突破口。具体而言,我们的行政主体理论必须从目前以单个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为分析单位的微观视角,转向从整个行政组织建设的宏观视角来分析,以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统一性为出发点,来重新考虑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构建新的大行政主体理论。在此理论指导下,制定统一的行政组织法体系,明确各行政机关的权限,理顺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在完善行政主体理论和行政组织法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从诉讼方便出发来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同情况下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具体情形;同时还必须规定在被告不能确定或无法确定时,由行政行为应归属的行政主体作被告。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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