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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行政审判法(5)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2、请求人错误地指定了被请求人的,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决定变更被请求人。

  3、根据第2款的规定决定变更被请求人的,委员会应当将该决定正本送达当事人以及新的被请求人。

  4、委员会作出第2款规定的决定的,视作当事人撤回对旧的被请求人的审判请求,而重新对新的被请求人提起审判请求。

  5、审判请求提起之后发生第1款但书所规定的事由的,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决定变更被请求人。此时,准用第3款以及第4款的规定。

  (代理人的选任)

  第14条 请求人在法定代理人之外,可以选任符合以下各项规定的条件的人士为代理人。

  (1)请求人的配偶、直系尊亲属、卑亲属或者兄弟姐妹

  (2)作为请求人的法人的管理人员或者职员

  (3)律师

  (4)其他法律规定的可以代理审判请求的人士

  (5)不符合第1项至第4项的规定,但是得到委员会许可的人士

  2、被请求人可以选任所属的职员或者符合第1款第3项至第5项规定的人士为代理人。

  3、有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准用第11条第3款以及第5款的规定。

  (代表人等的资格)

  第15条 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资格应当以书面予以证明。

  2、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丧失资格的,请求人应当以书面向委员会报告该事实。

  (审判参加)

  第16条 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经委员会许可可以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2、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3、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接到根据第2款的规定所发出的要求的,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委员会是否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第4章 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书的提出等)

  第17条 审判请求书应当向作为裁决机关或者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提出。

  2、行政机关未依照第42条的规定进行教示、或者错误地进行教示,请求人已经向其他的行政机关提出审判请求书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的将该审判请求书送交有正当权限的行政机关。

  3、行政机关根据第1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收到审判请求书,认为该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必须依照审判请求的主旨作出处分或者予以确认,并毫不迟延地将其通知裁决机关以及请求人。

  4、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审判请求书之日起10以内将其送交裁决机关,但行政机关依照第3款的规定按照审判请求的主旨作出处分或者予以确认并将其通知裁决机关以及请求人、或者请求人依据第30条第1款的规定撤回审判请求的除外。

  5、送交审判请求书的,即便审判请求书中未写明裁决机关或者书写错误,亦应当将其送交有正当权限的裁决机关。

  6、根据第2款或者第5款的规定送交审判请求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请求人。

  7、根据第18条的规定计算审判请求期间时,当事人向第1款规定的裁决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或者第2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审判请求书的,视作提起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期间)

  第18条 审判请求应当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处分之日起90天内提出。

  2、请求人因天灾、地变、战争、事变以及其他不可抗力未能在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的,可以自该事由消灭之日起14日内提起审判请求。但是,自外国提出审判请求的,其期间应为30日。

  3、自处分作出之日起经过180天的,不得提出审判请求。但是,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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