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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荣伟:行政诉讼事实问题及其审查(4)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四、行政诉讼事实问题审查的基本方法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此条规定,可以推衍出两个命题:其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审查属实的证据,其它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二,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只能是法庭。前者使我国行政诉讼的判决建立在证据裁判主义基础之上,而后者则为法官独立认定事实提供了依据。但法官应当如何审查判断证据,《行政诉讼法》未作任何规定。如果说该条规定适用于单独、孤立的每个证据尚不会产生太大疑义的话,那么在综合全部证据,企图得出最终事实结论时,可以说毫无指导意义。长期以来,中国法官在没有规则可循的情况下,享受着宽泛、自由的事实认定权。

  为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学者们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有的学者认为审判实践中,认证的基本方法主要包括:逐一甄别法、相互对比法、综合印证法。[18]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应遵循的一般规则有:(1)正确处理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2)明确区分一般证据与定案证据;(3)正确界定不同行政诉讼证据各自的范围和作用;(4)根据不同审查强度确定审查判断证据的范围和重点。同时,不同的判决种类的证据审查判断还有着各自特殊的规则。[19]但这些规则和方法往往泛泛而谈,对错综复杂的行政诉讼事实认定缺乏高屋建瓴的指导意义,充其量也不过是较低层次的具体方法,而不能称之为基本方法。

  最高法院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对行政诉讼事实问题认定的基本方法作了高度概括:“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从总体上说,这种概括体现了行政诉讼法对证据进行认证的原则精神,其实施将有效地防止和抵制各方面的干扰,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判案。尤其是明确了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得出最终事实结论的方法,无疑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然而美中不足的是,未将自由心证明确规定为行政诉讼事实问题审查的基本方法。这实际上是我国学术界长期以来将自由心证等同于主观擅断,缺乏对自由心证制度从传统到现代转变现象洞察的必然结果。实际上,我们针对的对象往往是传统自由心证制度,而这些非理性和非民主的缺陷早已经被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所克服。

  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法官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责和权限,任何个人和团体无权干涉;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受到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制约,其自由判断证据的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法则。从前一方面看,现代自由心证继受了传统自由心证允许法官裁量形成心证的合理内核。因为法官面对各种证据材料必须用自己的头脑和知识进行主观上的判断,才能得出事实结论。最高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对法官的思维活动进行直接地规范,所以只能赋予法官形成“心证”的权利。而后一方面,现代自由心证对传统自由心证制度中法官的绝对自由进行了合理的限制,为自由心证制度注入了新的含义。传统自由心证实质上是一种秘密心证,它要求绝对保证法官心证的自由,法官有权不公开其关于案情的任何看法,也有权拒绝解释心证结果是如何形成的。因此传统自由心证具有浓厚的隐秘性。与此相反,现代自由心证在本质上是一种开放、公开的心证。表现为心证的条件、过程和结果全方位地公开,从而使法官形成心证时是否依据“理性”和“良知”、是否遵循基本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受到检验和监督。换言之,法官形成心证的裁量权得到了合理的限制。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彻底摒弃了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和非民主性因素。它保留了传统自由心证允许法官自由心证的合理成分,但否定了法官单方面的自由,扩展了自由的外延,即强调“对等的自由”,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与传统的自由心证的秘密性相对,现代的自由心证具有心证条件、过程、结果、监督的公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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