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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4)
www.110.com 2010-07-24 14:50

  与世界贸易组织总原则的关系。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包括《知识产权协定》在内的所有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共同基本原则,旨在保证贸易的公平竞争,从而构成整个国际贸易体制的基石。15按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最惠国条款草案》的说法,所谓最惠国待遇即是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在传统的知识产权公约中,一般不涉及国际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问题。《知识产权协定》将这一原则直接移植到知识产权领域,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重要变化。协定第4节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这就是说,不应优待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而歧视其他国家的国民。《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是立即和无条件的,但同时也规定了一系列免除这一义务的例外:(1)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2)《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3)本协定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权;(4)《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且已将该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之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都是针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所设定的规则,但两者有所不同:前者意在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以同等待遇,解决的是“内外有别”的不平等待遇问题;后者意在给予其他外国人与特定外国人以同等待遇,解决的是“外外有别”的歧视性待遇问题。在《知识产权协定》中,国民待遇原则是首要原则,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其补充。后者的意义在于,它是一种无差别的平等待遇,旨在使某一成员将给予另一成员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同时应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奉行最惠国待遇原则,概与20世纪下半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些实际做法有关。当时的双边条约保护,常常出现一方给予某些优惠的情形。例如,80年代中期,在美韩双边协议中韩国承诺保护其本国法本来不予保护的美国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专利,而这一承诺构成了对欧盟国家相关专利的歧视。90年代初期,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中国承诺对美国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专利给予行政保护,也引起欧盟国家及日本的同样要求。《知识产权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旨在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值得指出的是,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在多边条约保护体系之外,通过双边协商途径,谋求得到高出《知识产权协定》保护水平的更多利益或优惠。例如,美国与欧盟、日本、澳大利亚之间的谈判,即产生或可能产生超出《知识产权协定》的高水平保护。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一优惠或利益应惠及所有缔约国。不过,发展中国家对此应谨慎态度,高水平保护可能是一种受益,但更多是一种义务。对经济技术落后的国家来说,不宜在最低保护标准之外,来寻求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

  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具体原则之关系。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缔约国无一都要奉行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除此之外还遵循相关公约规定的若干具体原则。在工业产权保护领域主要有下列原则:一是独立性原则。它指缔约国国民就同一项发明或商标在数国(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取得的专利权或商标权,相互独立,各不相涉。这种独立性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在一个缔约国授予的专利或取得的商标注册,对其他缔约国相关权利的存废没有任何约束力。独立性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的精神相一致,即要求各缔约国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外国人取得某一缔约国的专利权或商标权是独立的,但它与该缔约国国民享有的利益则是平等的;二是强制实施原则。它指在缔约国取得专利授权的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在该缔约国境内实施其发明,否则国家将采取强制许可或撤销专利的措施。这一原则旨在督促专利技术应用,防止专利非法垄断。强制实施原则最早为《巴黎公约》所确认,《知识产权协定》现将其作为实现公共利益目标的重要举措。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宣言》的精神,出于维系公共健康的需要,缔约国有实施“强制许可”的权利,并且有权决定实施“强制许可”理由。可以说,强制实施原则事关专利技术的利用,其调整对象已从专利权人(许可人)与专利使用人(被许可人)之间的私人法律关系,演变为不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国际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强制实施原则的实施,应充分体现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意图。此外,在著作权保护领域主要有下列原则:一是自动保护原则。它指享有和行使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就是说,可享受国民待遇的作品不必像专利商标那样履行一定的申请或注册手续,而是随着作品的产生或首次发表自动地在所有缔约国中获得保护。自动保护原则涉及著作权的取得方式,在《伯尔尼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中是作为最低保护标准的基本要求而加以规定的,各缔约国必须遵循。需要指出的是,美国规定有版权登记制度,“但这种登记不是版权保护的条件”,而作为“提起版权侵权诉讼的必备条件”,16当然,这一规定不适用于起源国不是美国的《伯尔尼公约》的作品。可以认为,在版权登记方面,《伯尔尼公约》缔约国国民的待遇高于美国国民的待遇,但这却是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标准所规定的起码待遇;二是独立保护原则。它指各缔约国在遵守有关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可自行确定本国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范围、期限、权利内容及其限制、侵权行为及补救方法等。与工业产权制度的独立性原则一样,著作权的独立性保护原则是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精神的,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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